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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与沈在观、姜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沈在观,姜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负责人:陶岚。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在观。被告:姜爱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因与被告沈在观、姜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勤勤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9.6%,按月等额还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所购的浙F×××××汽车作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9176.21元及利息47392.23元(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浙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的事实。5.贷款罚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及截止2014年12月4日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以自有车辆作抵押及未按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2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60个月,年利率9.6%,按月等额还款,逾期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发生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所购的浙F×××××汽车作抵押。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二被告自2013年12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争的原因在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在观、姜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借款409176.21元及利息47392.23(暂计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支行对抵押物浙F×××××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沈在观、姜爱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