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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曹昌德与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昌德,陆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5号原告:曹昌德。被告:陆军。原告曹昌德与被告陆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昌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昌德诉称:2010年,陆军从曹昌德处购买木工板,货款共计23120元,陆军打下两张欠条。2011年后,曹昌德不断催要,陆军至今未给。故诉请判令:曹昌德偿还拖欠的货款23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军未予答辩。曹昌德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欠条2份,拟证明陆军欠曹昌德货款共计23120元。陆军未到庭,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曹昌德所举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曹昌德从事模板批发零售业务。2010年12月7日,陆军从曹昌德处购买模板、木方等材料,价款为21600元,货款未付,陆军出具欠条予曹昌德,欠条载明:“今欠到模板、木方共计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正(21600。00)。陆军2010.12.7”。后陆军从曹昌德处补充购置模板,金额为1520元,同样未付款而出具欠条。陆军欠曹昌德货款共计23120元。曹昌德向陆军催款未果。本院认为:曹昌德与陆军口头达成的模板买卖合同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义务。陆军欠曹昌德货款231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陆军应承担给付曹昌德货款2312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曹昌德要求陆军给付货款23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昌德货款2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