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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赵某甲,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第三人赵某乙,女,199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念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程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7年1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二人共同所有的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202-7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由于该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且原、被告离婚时第三人尚未成年,遂一直未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现第三人已经成年,但被告仍拒不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是双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履行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义务。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202-7号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判令该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第三人赵某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8月6日协议离婚,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双方自愿将位于綦江县古南镇后山路202-7号(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202-7号)共有住房一套归女儿赵某乙所有等内容。因该房屋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赵某乙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前述事实,有户口薄、离婚协议、离婚证、房产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共同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第三人所有,系双方离婚时对婚姻、子女、财产等一并做出的处理,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协议约定,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202-7号的房屋归第三人赵某乙所有,因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故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是离婚协议包含的附随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赵某乙名下,本院予以支持。因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过户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将位于綦江县古南镇后山路202-7号(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后山路202-7号,房地产权证号:207房地证2005字第4498号)房屋过户到第三人赵某乙名下;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高念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