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兴方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舟山市营销服务部、林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舟山市营销服务部,林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陈兴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舟山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定海。委托代理人宋骏(特别授权)。被告林彤。委托代理人马剑哲、余金尔(特别授权),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舟山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林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4979元;2.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足部分由被告林彤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2月11日18时50分许,被告林彤驾驶浙L×××××号客车在小沙镇光华社区门口地段由东往西途中,与同向前方原告陈兴方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原告陈兴方及车上乘坐的刘素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林彤负主要责任,陈兴方负次要责任、刘素菊无责任。三、事故车辆及投保情况:浙L×××××号客车为被告林彤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四、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气滞血瘀。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在舟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经治疗,至同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五、原告已获赔情况:被告林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136.8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及原、被告举证情况(见下表)。具体项目原告主张、计算方法及相应证据被告抗辩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医疗费254元+林彤垫付9136.80元=9390.80元,提供医疗费发票若干。其中254元发票为复印件。保险公司:对254元发票复印件应扣30%的费用,并扣除非医保费用。复印件既然已认可,扣30%和非医保药无依据,按票据记载认定9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提供出院小结,证明住院天数。保险公司:认可9天,标准30-40元/天。住院天数认定9天,按40/天,该项损失认定360元。护理费1350元(9天×150元/天),提供医院陪护证明,时间10天×70元/天=700元。保险公司:认可每天80元,认可护理天数。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实际支付陪护费10天,每天70元,计700元。故实际确认700元。误工费12195元(100天×121.95元/天),提供诊断证明书3张,证明出院后病休90天,加住院10天(其中1天为出院日),合计100天。原告职业为养殖对虾,无固定收入。保险公司:误工期限认可69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提供工作证明。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误工费按100天计算,每天121.95元,计12195元。交通费300元,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保险公司:认可300元。认定300元。财产损失三轮车损坏250元、衣物损失180元,合计430元。三轮车损坏应提供修理发票,认可衣物损失180元。认定180元。合计24115.80元23125.8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鉴于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刘素菊(另案诉讼)亦有医疗费13222.34元,故交强险按比例赔偿,本案酌情赔偿4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21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1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80元。交强险合计赔偿17375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3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无,合计5750.80元部分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被告负100%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未按规定载人及擅自安装三轮车动力装置违反的是交通行政管理规范,与事故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为制裁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10%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5175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虽辩称对由被告林彤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林彤垫付的费用可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告知的证据,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舟山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兴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3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75元。二项合计22550元(其中9136.80元支付给被告林彤,余款13413.20元支付给陈兴方);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陈兴方负担10元,被告林彤负担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