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经商。1999年4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1999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2001年3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2006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8年9月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云线、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春艳、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云线、杨心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茶座、某某大酒店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乙、吴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云线、杨心仪提出:1、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吸毒。2、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3次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茶座、某某大酒店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乙、吴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自己经营的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茶座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乙、包某鹏、蔡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刘某、王某乙、包云鹏、何安东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准备于2015年1月14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后于1月14日晚被江阴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王某乙、包某鹏、蔡某、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王某甲容留自己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1月9日下午,自己和王某甲一起到长泾某某酒店,当时王某甲没有带身份证,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给前台登记后开了某某房间,开房间的钱是王某甲出的,自己在某某房间呆了半个小时就走了等情况。3、证人费某、印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知道王某甲准备于2015年1月14日向江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等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甲辨认出容留他人吸毒的2处地点等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甲的劣迹情况、王某甲交代毒品来源上家未能找到及吸毒人员刘某、王某乙等已行政处罚的情况。6、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明自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云线、杨心仪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吴某乙吸毒”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电话通知吴某乙到江阴市某某镇某某大酒店某某号房间内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容留吴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云线、杨心仪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徐伟光人民陪审员 施艳君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