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兴佳与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李兴佳。被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佳与被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特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佳及被告立特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佳诉称:原告与被告立特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武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并兼任组长一职,工资底薪为3500元,月休两天,加班另计工资,平均小时工资为15元。因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2014年3月的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17日无故开除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双倍工资84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5年共计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兴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原告2014年期间任职于被告公司及工资转账情况;2、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被告立特隆公司辩称:原告自2013年4月20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分别签订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两份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底薪为3500元。原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便不在被告处工作,且未向被告报告,亦未办理任何手续,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月17日解除。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私自离开公司,并非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已承认是私自离开公司,有仲裁笔录可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仲裁裁决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立特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何故解除?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双倍工资84000元及2013年至2015年经济补偿金6400元有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数额如何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兴佳自2013年4月20日入职被告立特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分别订立了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500元,该两份劳动合同的“乙方签字”均系原告本人签名。从2015年1月17日起,原告不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对双方自2015年1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兴佳作为申请人,以被告立特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以用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5年1月被无故开除为由,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不签订劳动合同一年双倍工资84000元;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2013年至2015年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2015年3月13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5)第15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已订立两次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被无故开除且请求经济补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李兴佳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2013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分别订立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故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3月18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1月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或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1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4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兴佳与被告广西立特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月17日起解除;二、驳回原告李兴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陆晓明审判员黄宁人民陪审员邱艳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韦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