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钟家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1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璧山区家门处,因故与受害人罗某某(女,时与钟某某同居)发生口角继而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钟某某将窗户玻璃打碎,并将一玻璃碎片扔向罗某某,致罗某某左面部划伤。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左面部遗留皮肤疤痕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等书证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纠纷引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无犯罪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家有老母和女儿需要抚养,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致伤被害人罗某某后积极救治罗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2954.5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同居女友发生争执,扔物致同居女友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救治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蔡 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夕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