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于晶与王兴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晶,王兴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高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于晶,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高唐县鼓楼西路。被执行人王兴华,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住高唐县汇鑫街道袁庄村。申请执行人于晶与被执行人王兴华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高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高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晶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了被执行人王兴华所有的鲁PAE2**号汽车,但因被执行人王兴华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车辆也无法找到。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兴华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及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61385元及利息,均未执结。本院认为,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可依据本裁定恢复该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孔凡章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韩保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麻庆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