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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明雷与徐亚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明雷,徐亚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柴民初字第58号原告:姚明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8********)。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徐亚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39********)。原告姚明雷与被告徐亚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雷起诉称:原告系泥水工。2014年11月上旬,因被告房屋漏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修理房屋屋顶。2014年11月13日下午,在修理屋顶过程中,椽子突然断裂,原告摔至屋内地面。原告被朋友送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2015年3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工在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任务时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536.13元、误工费32628元、护理费808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损失合计165026.13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164026.13元。原告姚明雷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户口本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徐亚君书面答辩称:原告当天吃过中饭后两手提着2桶泥浆重40斤以上,他自己体重160斤以上,总共200斤以上,上屋顶工作,椽子怎能承压得起,再说他是双脚踏一根椽子。原告作为泥水师傅连起码的经验都没有以致造成事故。被告年纪已大,不但丧失劳动能力也行动不便,没有经济来源,无法负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也借来1000元钱叫他去医院治疗,在住院期间也带上礼物去看望原告。被告徐亚君向本院提供照片证据以证所辩事实。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徐亚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条除外)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照片,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经现场勘查拍摄了房屋现场照片并对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对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上旬,被告雇佣原告修理老房屋屋顶做泥水工。当月13日下午,被告在修理屋顶过程中因踩踏的椽子断裂而摔下受伤。当日,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7日出院,住院14天,入、出院诊断均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并在住院期间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多次。2015年3月5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姚明雷因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建议姚明雷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姚明雷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人民币。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235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4172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按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32628元(250元/天×21.75天/月×6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4128.38元(48927元/年÷365天×180天)。⒊关于护理费8084元(住院期间按照150元/天×14天+出院后按照136元/天×4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14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46天。关于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3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176.65元(住院期间48927元/年÷365天×14天+50元/天×46天)。⒋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做泥水工修理房屋屋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老房屋修理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泥水工为原告修理老房屋屋顶,应当知道自身工作的性质和风险,但在从事工作过程中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和造成的损害结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君应赔偿原告姚明雷医疗费235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4128.38元、护理费4176.6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147419.16元中的55%计81080.54元;二、被告徐亚君应赔偿原告姚明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合计83080.54元,扣除已付1000元,尚应赔偿82080.5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明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81元(缓交),减半收取1790.50元,由原告姚明雷负担894.50元,被告徐亚君负担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