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四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新江与被告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新江,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137号原告马新江。委托代理人聂宪法,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春华。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南端131号。负责人董延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新江诉被告董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宪法、被告董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新江诉称,2015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董春华驾驶鲁V*****(鲁G*****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106KM+500M里程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相建驾驶的鲁E*****(鲁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未果,故原告马新江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春华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法不属于我方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董春华驾驶鲁V*****(鲁G*****挂)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潍高路106KM+500M里程碑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相建驾驶的鲁E*****(鲁E*****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建无责任。鲁E*****(鲁E*****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马新江。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鲁E*****(鲁E*****挂)车损失价值为37570元。原告马新江另行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V*****(鲁G*****挂)车的车主是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董春华为该公司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车辆行驶证一份、广饶县东方华龙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董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相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肇事车辆鲁V*****(鲁G*****挂)车的投保情况,对于原告马新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董春华予以承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马新江主张的财产损失、鉴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新江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375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38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35570元,由被告董春华赔偿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新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