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执字第4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与上海正木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上海正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执字第445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桂忠,董事长。被执行人上海正木工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季标,总经理。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标的:1,340,440.12元。申请执行人上海鑫达实业总公司以被执行人上海正木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搬离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XXX号的地下室,支付租金、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营费、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40,440.1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季标下落不明。2015年2月16日,本院张贴强制搬离的公告。公告履行期限届满后,本院至新渔东路XXX-XXX号的地下室现场察看,上海市长宁区新渔东路XXX-XXX号的地下室内已无被执行人公司。上址有家具店、舞蹈工作房等案外人。经了解,上述案外人以与被执行人有租赁合同,且未到期为由,拒绝搬离。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以上事实,有工作记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经搬离系争地址。舞蹈工作室、家具店等案外人非本案执行对象,申请执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行为部分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未查实、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财产部分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长执字第4451号执行案件的财产执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乔宇审判员 张 青审判员 缪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