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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2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歌城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歌城纯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00409号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董馨,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歌城纯开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仲丽,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东,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诉被告南京歌城纯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歌城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声影公司诉称,原告获得《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共计8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等权利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以自己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从曲库中删除涉案的上述8首歌曲;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法庭要求,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权利是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和复制权。被告南京歌城公司辩称,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被告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京歌城公司设立于2014年5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歌舞娱乐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文化艺术交流服务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名称为《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Kenny曾春年最伤心的人》专辑(ISRC:CN-F18-11-479-00/A.J6)。该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和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专辑内页显示:涉案作品《最伤心的人》词作者林华勇,曲作者六哲;《不该爱的人》词作者秀才,曲作者秀才;《告诉我怎么忘记你》词作者林华勇,曲作者林华勇;《又爱又恨》词作者林华勇,曲作者林华勇;《有缘无份》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廖灵光;《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词作者秀才,曲作者六哲;《只要你幸福》词作者曾春年,曲作者六哲;《小小情歌》词作者张海风,曲作者张海风。2014年1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两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0年5月9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35位词曲作者与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包括本案8首涉案作品在内的授权音乐作品清单。2.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本案涉案8首音乐作品。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本案涉案8首音乐作品。2014年5月11日,何立宝、赵谦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前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4年5月20日晚,何立宝、赵谦在公证员沈方、公证人员潘小英的监督下,前往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大街XX号某某花园城XX-南京歌城KTV某某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07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涉案歌曲《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何立宝用其自带的摄像机装入公证员确认清洁的内存卡对歌曲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制。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0647654。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7月2日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7号公证书,并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补正说明。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南京歌城公司作为合同丙方,与甲方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及乙方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未涉及本案音乐作品《最伤心的人》、《不该爱的人》、《告诉我怎么忘记你》、《又爱又恨》、《有缘无份》、《谁说你的爱我无所谓》、《只要你幸福》、《小小情歌》,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被告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版权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封面标注《Kenny曾春年最伤心的人》的CD专辑原件一张。经当庭及庭后对该光盘中的相关歌曲与(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7号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音乐电视形式的歌曲进行比对,原、被告均认可公证书所附光盘摄录歌曲的词、曲与原告主张权利的CD中歌曲的词、曲基本一致。关于维权费用,原告庭审中表示,相关费用已在(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288号案件中主张,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Kenny曾春年最伤心的人》彩封复印件及专辑原件、(2014)宁秦证经内字第9847号公证书、公证书补正说明、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庭审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向消费者提供点播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若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并非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相关权利流转过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给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从权利的源头看,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非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涉案词曲作者的联系方式供法庭核实,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乔顺民代理审判员  邵静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梁万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