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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卢某、张某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系青岛火车北站安保部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辛某,系青岛市李沧区海创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系青岛市李沧区海创公司工作人员。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信某,无业。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因与孙某及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后卢被孙击打,卢为报复被打之事,即纠集赵某乙、贾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信某、辛某、王某、赵某甲至李沧区京口路60号“好乐迪”KTV门前处,卢某等人持械殴打张某乙、刘某,致张某乙受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王某、信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辛某、赵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信某、辛某、赵某甲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卢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向阳路百通大厦迪信通门前处,与孙某及被害人张某乙发生争执,孙某用手掌打卢某脸部两下。同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纠集贾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某甲、信某、辛某、王某、赵某甲至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60号“好乐迪”KTV门前处,欲报复被打一事。同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卢某将张某乙、刘某约至“好乐迪”KTV门前处,被告人卢某、王某持木棍,贾某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刘某身体,赵某乙、被告人辛某用拳头击打刘某身体,刘某挣脱后逃跑,贾某、赵某乙追打未果,后逃离现场。后张某乙赶到“好乐迪”KTV门前处,被告人卢某、王某持木棍,张某甲、信某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张某乙头部及身体,辛某用拳头打张某乙身体,张某乙挣脱向李沧区河北商场内跑,卢某、张某甲、王某、信某、辛某、赵某甲追至河北商城附近的“兰州拉面馆”门前处,张某乙摔倒,卢某持木棍、王某持不锈钢拖把棍击打张某乙身体,张某甲、辛某、信某、赵某甲用脚踢张某乙身体。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有面部、头部、四肢、胸背部等九处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案发后随即报案。2014年8月13日,赵某乙被刑事传唤至李村派出所后被释放。2014年8月20日,赵某乙、贾某及被告人卢某、张兆坤、王某、信某、辛某、赵某甲在家人带领下与被害人张某乙父亲约好在李沧区振华路136号“满口香饺子馆”见面,协商赔偿事宜。张某乙父亲拨打110报警,民警将卢某、张兆坤、赵某乙、王某、信某、辛某、贾某抓获,赵某甲因有事提前离开未被抓获。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至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在侦查阶段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表示谅解。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信某、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1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信某、赵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刘某、贾某、赵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沧)公(刑)鉴(伤)字(2014)008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聚众斗殴,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张某甲、王某、信某持械聚众斗殴,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卢某提出犯意,纠集他人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信某、辛某、赵某甲系被纠集参与犯罪,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张某甲、辛某、王某、信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辛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信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