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炳伟与李光树、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炳伟,李光树,兰兴平,夏桂花,兰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田伦(特别授权),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国安(一般授权),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兴平,男,汉族号。委托代理人兰毅(一般授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桂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兰毅(一般授权),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毅,男,汉族。上诉人杨炳伟因与被上诉人李光树、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田伦,被上诉人李光树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安,被上诉人夏桂花、兰兴平的委托代理人兰毅,被上诉人兰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李光树与兰兴平系朋友关系,李光树与胡群英系夫妻关系,兰兴平与夏桂花系夫妻关系,兰兴平与兰毅系父子关系。从2013年9月11日起,兰兴平、兰毅、夏桂花陆续向李光树借款。2013年11月20日,兰兴平、夏桂花、兰毅向李光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树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本人兰兴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决定以兰林苑宾馆、名山区茗道咖啡、雅康国际酒店作抵押,借款时间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本人负责承担全部责任”。借款人兰兴平、夏桂花在该借条上签字。兰毅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借款本人愿用雅康国际酒店一楼二楼用作抵押担保,绝不反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李祥桂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杨炳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1月8日,兰兴平、兰毅向李光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光树现金2000000元(贰佰万元正)。归还时间2014年4月29日前”。借款人兰兴平、兰毅在该借条上签字。见证人李祥桂在借条上签字。另查明,李光树于2013年9月11日、10月16日、10月27日、11月22日、2014年1月9日、1月18日、1月18日分别转给夏桂花200万元、50万元、1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40万元、46万元,于2013年11月13日、22日、2014年1月6日分别转给兰兴平50万元、196万元、4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转给兰兴平指定的委托人王邦胜20万元;胡群英受李光树委托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2日、2014年1月7日分别转给夏桂花6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转给兰兴平60万元。2013年9月11日通过李光树转给夏桂花200万元。其中2013年9月11日李光树转给夏桂花的200万元中有100万元是李光树代李祥桂转款,2013年12月20日李祥桂转给夏桂花200万元中有130万元是李祥桂代李光树转款。李光树通过银行共转账给兰兴平366万元、夏桂花756万元,加上李祥桂代转的30万元,共计1152万元。2013年12月18日兰毅与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合同签约备案号11707号)载明:兰毅购买了位于洪雅县洪州大道159号雅康世纪广场2期1楼31号和2楼1号房屋。2013年12月18日杨炳伟与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合同签约备案号11706号)载明:杨炳伟购买了位于洪雅县洪州大道159号雅康世纪广场2期1楼31号和2楼1号房屋。2014年5月20日杨炳伟与四川雅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合同签约备案号13763号)载明:杨炳伟购买了位于洪雅县洪州大道159号雅康世纪广场2期1楼31号和2楼1号房屋。再查明,2014年6月10日,李光树、李祥桂作为债权人(甲方),兰兴平、夏桂花、兰毅作为债务人(乙方),与杨炳伟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和担保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乙方曾以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州大道雅康世纪广场2期2栋1楼层31号房和2楼层1号房(2013年12月18日备案在兰毅名下)作为担保向甲方借款。2014年5月20日撤销了兰毅的商品房备案,变更登记到丙方名下(备案号13763号),现债务逾期未还,乙丙双方是亲戚关系,丙方自愿以雅康世纪广场2期1栋1-2楼房屋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现经三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确认:乙方尚欠李光树借款本金1152万元人民币;乙方尚欠李祥桂借款本金390万元人民币;乙方从2014年1月起至今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按3%/月计算)。二、乙方和丙方承诺按照如下约定还款:1.自2014年6月起,乙方每月底前偿还利息10万元;2.甲方同意丙方以雅康世纪广场2期的房屋向银行贷款,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当日偿还给甲方全部本息,否则丙方愿意依法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3.最迟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甲方全部本息,如逾期未还,丙方将雅康世纪广场2期2栋1-2楼的房屋抵押到甲方名下,甲方可以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归还最后借款时,对利息进行结算一并付清。付款至甲方(李祥桂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李光树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xxxxxxxx)。三、违约责任,如果乙方和丙方有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形,则甲方可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债务;乙方向李光树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向李祥桂支付违约金7万元,还应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借款本息的10%计算)。四、丙方的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借款本金、利息(3%/月)、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方以其购买的位于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州大道雅康世纪广场2期2栋1楼层31号房(建筑面积623.71平方米)和2楼层1号房(建筑面积2044.3平方米)为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2014年5月20日的备案号为13763),在偿还甲方债务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房屋变更到他人名下,也不得将房屋为他人提供担保,否则与乙方一并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等内容”。李光树、兰兴平、兰毅、杨炳伟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4年6月8日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与李光树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由陈泽刚、蒋国安承办李光树与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杨炳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由李光树向陈泽刚、蒋国安支付的报酬按照李光树实现债权的10%计算,李光树在收到实现债权之日起3日内向陈泽刚、蒋国安支付。李光树诉讼请求为:1.判令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杨炳伟连带偿还李光树借款11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到付清日止按3%/月计算)、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李光树的律师费(按借款本息总额的10%计算)1393920元,并对杨炳伟购买的位于四川省洪雅县洪州大道159号雅康世纪广场2期的房屋(备案号13763)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杨炳伟承担。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光树主张兰兴平、夏桂花、兰毅借款共计1152万元的事实,不仅有兰兴平、兰毅、夏桂花出具的借条、李光树向夏桂花、兰兴平的转款凭证证实,还有李光树与兰兴平、兰毅、杨炳伟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以及兰兴平、兰毅的陈述证实。虽然2014年1月8日的借条和2014年6月10日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夏桂花并未签字,但因兰兴平与夏桂花系夫妻关系,且李光树出借给兰兴平等人的借款大部分都转给了夏桂花,因此,夏桂花应对李光树的债权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李光树履行了出借义务,有要求兰兴平、兰毅、夏桂花偿还借款的权利。兰兴平、兰毅、夏桂花收到借款后,有按约向李光树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兰兴平、兰毅、夏桂花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光树与兰兴平、兰毅、杨炳伟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李光树与杨炳伟在《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若兰兴平、兰毅、夏桂花逾期未还,杨炳伟用雅康世纪广场2期2栋1-2楼的房屋抵押到甲方名下,甲方可以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双方当事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无效。因此李光树主张就该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关于李光树主张要求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按约定3%/月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兰毅辩称对该借款不清楚,没有用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兰毅不仅在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8日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而且兰毅还在2014年6月10日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故兰毅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李光树要求兰兴平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果乙方(兰兴平、夏桂花、兰毅)和丙方(杨炳伟)有未按照约定履行的情形,则甲方(李光树)可要求提前偿还全部责任;乙方向李光树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还应承担由此而给甲方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按照借款本息的10%计算)”,故李光树请求兰兴平等人给付律师费的请求本应予支持。但李光树主张兰兴平等人应承担律师费1393920元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关于李光树要求杨炳伟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意见,因李光树与杨炳伟在《还款和担保书》中明确约定“丙方(杨炳伟)的担保责任丙方对乙方借款本金、利息(3%/月)、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但保证人杨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兰兴平、夏桂花、兰毅追偿。因此杨炳伟应按约就兰兴平、兰毅、夏桂花向李光树借款本金1152万元、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杨炳伟辩称双方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是李光树向公安机关举报兰兴平构成诈骗,杨炳伟为了不让兰兴平受牢狱之灾,心里产生压力才与李光树签订的协议,因此该协议是无效协议,杨炳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杨炳伟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该《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是受胁迫的事实。因杨炳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李光树要求兰兴平等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兴平、夏桂花、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光树借款人民币11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兰兴平、夏桂花、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光树违约金20万元;三、杨炳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李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484元,由李光树负担25484元,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杨炳伟负担80000元。宣判后,杨炳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无效。1.该协议书是杨炳伟与兰兴平、兰毅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杨炳伟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5月,李光树以兰兴平诈骗为由报案,四川省洪雅县公安机关经侦大队分别传讯过兰兴平、兰毅、杨炳伟并告知如果没有还钱则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6月,李光树的代理人也多次告知“否则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也两次提到“承担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杨炳伟系为避免其舅兰兴平身陷囹圄而被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该协议书中的一方合同当事人夏桂花并未签字导致该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担保协议无效。3.李光树借款给兰兴平等人时,杨炳伟不知情也未使用一分钱,该协议关于杨炳伟义务的约定显失公平。4.原审对兰兴平等人借款的利率、用途均未查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2.驳回李光树对杨炳伟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光树、兰兴平、兰毅、夏桂花承担。李光树答辩称:1.《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系各方自愿签订,签订地点为公开场所,在场有杨炳伟公司人员等,不存在胁迫情形。李光树报案系根据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非威胁手段。2.李光树借款给兰兴平等人事实清楚,杨炳伟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毅、兰兴平、夏桂花无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一致,杨炳伟对原判查明的“杨炳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有异议,认为“不是杨炳伟所签”,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举证期间内,杨炳伟提交1组新证据:2014年6月5日,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杨炳伟、李光树、李祥桂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前,杨炳伟因兰兴平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询问,因此杨炳伟系在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李光树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光树报案系依法行使权利,公安机关也并未告知不还钱就追究刑事责任等内容。兰毅、兰兴平、夏桂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举证期间内,李光树提交1组新证据:2014年6月6日,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兰兴平、兰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借款是客观真实的;2.借款用途合法;3.杨炳伟对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杨炳伟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兰毅、兰兴平、夏桂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1.二审审理过程中,杨炳伟本人对《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上杨炳伟的签名予以认可,陈述其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兰兴平等人与李光树的借款关系清楚,金额也清楚,但用途不清楚。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系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雅康世纪广场附近一所茶楼签订的。杨炳伟对李光树借款1152万元给兰兴平等人无异议。2.《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担保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即生效,乙方夏桂花不签字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3.2014年6月5日,四川省洪雅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杨炳伟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兰兴平向李光树等人借钱的事实详细讲一下?答:兰兴平向李光树借钱的具体经过我不知情,是2014年4月底李光树让我到成都见面……李光树才给我说兰兴平找他们借了1600万……李光树又问我愿不愿意帮兰兴平担保,帮我联系担保公司贷款继续经营雅康这处房产,然后由我帮兰兴平把钱还上,我当时说不敢担保我一定把钱还上,但我可以给他们承诺如果用这处房产贷款贷得多,我可以把钱还上,如果贷得少,我可以分期还钱……当天商量了也没有具体敲定一种还款方式……问:你是否愿意帮兰兴平偿还李光树等人的债务?答:我本人是不愿意的,但兰兴平是我的亲舅舅,李光树他们又是我在部队的老领导,我如果能帮他们把这债务问题解决了是最好的。但还是要看我贷款是否贷得下来,所以我不敢保证能够还上钱,只是说我承诺只要贷款到位了,我可以还钱”。4.二审庭审中,李光树、兰毅认可2013年11月20日的借条上杨炳伟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炳伟应否对兰兴平、夏桂花、兰毅向李光树的借款1152万元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光树作为借款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向兰兴平等人出借款项1152万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炳伟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杨炳伟上诉称借条上其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杨炳伟对原判查明的该事实异议成立,二审予以纠正。杨炳伟上诉称夏桂花未在《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导致该协议书无效,本院认为,夏桂花虽未在《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上签字,但夏桂花与兰兴平系夫妻关系,李光树出借给兰兴平等人的款项部分系支付至夏桂花的账户,因此,夏桂花对借款事项应当知晓,一审判决后,夏桂花也并未提出上诉,并且,该协议书第六条专门约定夏桂花不签字不影响协议效力,因此,杨炳伟在签订该协议书时对夏桂花未签字是明知的,其上诉以夏桂花未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炳伟上诉称其系受到胁迫签订该协议书,二审期间提交了四川省洪雅县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此,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杨炳伟进行询问系依法行使职权,并未对其进行胁迫,从询问笔录上也无胁迫杨炳伟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杨炳伟在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时对兰兴平等人向李光树借款的事实及金额是清楚的,协议书的签订地点也系公共场所,杨炳伟上诉称其担心兰兴平身陷囹圄而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其上诉称受胁迫签订该协议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炳伟还上诉认为《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对其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担保责任的承担并不以担保人实际使用了借款为前提条件,杨炳伟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上诉称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炳伟对《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杨炳伟自愿为兰兴平等人向李光树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判认定杨炳伟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杨炳伟享有追偿的权利。综上,杨炳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一、兰兴平、夏桂花、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光树借款人民币115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第二项“二、兰兴平、夏桂花、兰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光树违约金20万元”、第三项“三、杨炳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项“四、驳回李光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杨炳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兰兴平、夏桂花、兰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8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484元,由李光树负担25484元,兰兴平、夏桂花、兰毅、杨炳伟负担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84元,由杨炳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辜小惠代理审判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唐骄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茂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