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厉国洪。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吴某丙。婚后,被告常外出打工,很少回家。虽被告每月收入不少,但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原告都靠自己打工及父母的工资生活。2014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四年,感情确已破裂。另外,被告于2011年曾向信用社贷款15000元,该债务被告承诺自己归还,应当认定该债务由被告个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每月共计2000元抚养费;信用社贷款本息由被告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最后一项诉讼请求。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住院分娩查阅资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生育女儿吴某乙、吴某丙的事实。三、民事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诺每月至少缴纳2000元抚养费的事实。四、(2014)东巍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丙。2014年1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4年8月25日,原告又以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来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且后两次诉讼被告均不应诉,可见对夫妻感情并不珍惜。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得以改善,原告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拒不到庭,其抚养子女的意愿无法查清,现原告愿意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原、被告之女吴某乙、吴某丙应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吴某乙、吴某丙由原告周某抚养成人,被告吴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1月4日前支付女儿吴某乙该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给原告,自2016年起每年1月4日前支付女儿吴某丙该年度的抚养费6000元给原告;2015年的抚养费共计72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