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蠡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夏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295)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蠡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夏某。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俭,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因与被告发生争吵,我回娘家居住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依法取回,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婚前我与原告了解较多,有五年的恋爱史,感情深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是为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了矛盾,希望双方冷静下来,珍惜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希望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诉状中的嫁妆由原告取回,但是诉讼请求第三项不属实,这些东西现在都在原告处,第四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家庭条件不太好,由于结婚支付彩礼,背负了十几万元债务,父亲也因为患病住院,花费十几万元,造成家庭负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原告夏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提交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的登记日期是××××年××月××日,是在结婚登记以后买的,是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二、三级证明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造成生活贫困,属于贫困家庭。三、提交被告父亲住院病例一份、医疗票据九份,用以证明其父亲患病,支付了大额医疗费。四、证人赵某乙、秦某足、宋小许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情况及购买车辆手续花费情况。被告赵某甲对原告夏某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称该车辆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证二不认可;对证三真实性认可,但不知道被告父亲患病,对支付的医疗费不认可;对证四证人证言认可,认可被告给付彩礼115460元且认可车辆登记缴税手续是被告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甲200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4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长达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并无较大矛盾,虽偶有摩擦,应当正确对待,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做到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以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