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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鄂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强,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家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2日刑满获释;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凯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许洁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鄂强因身无分文便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开发区大桥湖社区李树组伺机盗窃。鄂见该组63号被害人方某某私房的二楼阳台未安装防盗网,于是爬上二楼阳台,进入与阳台相连的卧室,盗得灰色小米1S手机一台。被告人鄂强出门时被附近居民抓获后并报警。经估价鉴定,被盗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936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鄂强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鄂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鄂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鄂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作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人鄂强从武汉市江海工业区葛洲坝集团架桥公司打工的工地来岳阳市会见网友岳小来(女)。4月7日,被告人鄂强与网友岳小来吃完午饭分开后欲前往广州,但因手上没有钱,于是便在岳阳市区四处寻找目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4时许,被告人鄂强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楼区洛王大桥湖社区李树组,发现被害人方某某的一栋私房二楼阳台未安装防盗网,便爬上一楼窗台,脚踩电表箱,抓住电源套管爬上二楼阳台进入卧室,盗得价值人民币936元的小米1S手机一台。被告人鄂强在二楼至一楼其它房间翻找财物未果的情况下,从一楼开门逃离至屋外地坪处时被附近居民抓获并报警。被告人所盗小米1S手机被民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鲁葵的证言,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鄂强的供述,岳楼价认鉴字(2015)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被告人鄂强的户籍资料、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鄂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鄂强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鄂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鄂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洁红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