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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民初字第64号原告:尹某甲。被告:刘某。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嗜赌如命,经常酗酒,醉酒后对原告拳脚相加,完全不顾夫妻感情。婚后不到四年,被告以出去打工为由,长年不归家,偶尔归家也是探望儿子,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回家时还会向父母索要金钱,甚至带走孩子的压岁钱,用于自己的生活开支,丝毫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其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今后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尹某甲请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