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吉平与陈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平,陈昌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力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陈吉平。被告:陈昌飞。原告陈吉平被告陈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陈昌飞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昌飞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陈吉平将利息部分诉请变更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陈昌飞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陈昌飞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吉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陈昌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昌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德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炎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