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林新与张中朝、侯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新,张中朝,侯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林新。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桂武,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朝。被告侯家杰。原告林新诉被告张中朝、被告侯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8月6日由审判员崔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张中朝、被告侯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1月8日由审判员崔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美欣、毛汉强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新的委托代理人周鹏、被告张中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家杰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新诉称,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朝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中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张中朝以其位于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303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同日,被告侯家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张中朝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12月6日就借款续展一事签订了《合同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5日。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约定,再次逾期还款,致使原告到期债权不能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中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张中朝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张中朝承担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侯家杰对被告张中朝应承担的上述1-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张中朝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303户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中朝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中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张中朝以其位于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303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证据三、他项权证一份,证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中朝以其位于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303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侯家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张中朝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五、合同展期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张中朝分别于2011年6月6日、2011年12月6日签订《合同展期协议》,将借款展期至2012年6月5日;证据六、律师费发票一份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张中朝辩称,该笔借款不是我使用的,是一个叫王霞的人牵线,让我提供担保借款给被告侯家杰使用。被告侯家杰辩称,借款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中朝、被告侯家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中朝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二借据中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转账凭条不清楚;对证据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五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六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侯家杰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均不清楚,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没有建行卡,共同还款承诺书不是被告所签。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张中朝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林新在庭审中提交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展期协议》中的“张中朝”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张中朝的申请进行鉴定,后因被告张中朝未在指定时间内缴费,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退案说明。在第二次庭审中,本庭依法向被告张中朝出示该份退案说明,被告张中朝没有异议,并认可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两份展期协议中的签字均为其所签,是被告侯家杰在被告张中朝家中签过一次、在房产交易中心签过一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被告侯家杰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异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张中朝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名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的真实性、证明事项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6日,原告林新与被告张中朝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张中朝,贷款人为原告林新,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6月5日止,共6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2%,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期偿还,共分贰期,按9000元/期计算,具体付息:第1期还息于2010年12月6日以前付清,第2期利息于2011年3月6日前付清;为确保借款人正当履行还款义务,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单元303户的合法房产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实际抵押额为叁拾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不能正当履行本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则贷款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的途径处分该抵押物,并就其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期满后,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因订立和执行本合同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可能产生的抵押物的估价费、鉴定费、过户费、执行费、贷款人的律师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抵押人共同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中朝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林新在贷款人处签字、摁手印。2010年12月6日,原告林新与被告张中朝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为抵押房产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303户房屋(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6日,原告林新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侯家杰账户转账286200元,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剩余的13800元放在当时的中介机构,一部分是中介费用,另一部分作为第一期利息后来中介机构又转给了原告。同日,被告张中朝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借款人张中朝实收到贷款人林新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6月5日止。同日,被告侯家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张中朝向原告林新的借款叁拾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6月6日,原告林新与被告张中朝签订《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双方将2010年12月6日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具体时间为2011年6月6日到2011年12月5日,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13%,按9750元/期计算,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借款人同意每延长一日加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作为对贷款人业务经营性损失的经济补偿及违约罚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中朝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摁手印;原告林新在贷款人处签字、摁手印;青岛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在见证人处盖章。2011年12月6日,原告林新与被告张中朝再次签订《合同展期协议》,约定双方将2010年12月6日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延长借款期限6个月,具体时间为2011年12月6日到2012年6月5日,其他约定均与2011年6月6日的合同展期协议相同。对该笔借款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林新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5日,共支付77250元,本金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林新于2013年12月12日与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展期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侯家杰在第二次庭审中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林新与被告张中朝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及两份《合同展期协议》均是由原告与被告张中朝本人所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张中朝的指示将款项转账给被告侯家杰,并提交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及被告张中朝确认收款的借款借据一份,被告侯家杰否认收到该款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实际转账的款项286200元。现被告张中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中朝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需偿还的本金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转款的金额为286200元,该金额系扣除了双方约定的第一期利息9000元及4800元中介费,由原告交付给了中介机构,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展期协议》,见证人均为青岛中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的借款关系应通过该公司进行,原告陈述的中介费数额也在合理范围内,依据民间借贷行业的通行做法,中介费用的支付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预先扣除的4800元中介费用应由被告张中朝承担;原告陈述的第一期利息9000元系给付了中介机构,后又返还原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一期利息给付时间即为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2月6日,原告转账时应预先扣除了第一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扣除的利息不应计算在借款本金内,故原告向被告张中朝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291000元。对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年利率为12%和13%,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借款之日2010年12月6日至被告最后付息日2013年9月5日止被告支付过9000元利息一次、9750元利息七次,共77250元,在此期间内利息原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被告未支付的也未主张,现以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核定,再计算第一期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予以折抵,被告在此期间还应支付原告利息6416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在《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贷款本金逾期利息每天按贷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本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万分之十的违约金,但合同约定标准过高,现原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该收费标准经本院予以核定未超过《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张中朝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单元303户房产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原告林新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侯家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中朝与原告林新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侯家杰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该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为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也未在本庭规定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被告侯家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其对被告张中朝应承担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律师费的上述给付义务均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侯家杰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朝偿还原告林新借款本金291000元及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6416元;二、被告张中朝支付原告林新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张中朝支付原告林新律师费2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被告张中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张中朝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单元303户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林新对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包头路16号甲单元303户房产(青房地权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抵押的房产经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抵偿上述债务;五、被告侯家杰对上述一至三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270元,由被告张中朝与被告侯家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莹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毛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兆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