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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22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龙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马某甲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8KM处,因疏于观察,在机动车道内撞到陈某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尾部,致陈某乙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保险限额外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已付清),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乙、王某、陈某甲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记录单、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证及保单信息、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物证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结合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艺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