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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丽蓉与胡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3号原告杨丽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谢岳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劲松,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保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丽蓉诉被告胡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蓉的委托代理人谢岳英、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炳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蓉诉称,2014年8月20日19时10分,被告胡保华驾驶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莞市百业路先科电子厂路段时,该车与横过马路的行人余中利、杨丽蓉发生碰撞,造成该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319.2元、赔偿金116399.63元,合计149718.83元;二、交强险与三者险合并审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被告胡保华的赔偿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医疗费39000元。答辩人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社保用药,。二、营养费诉请过高。三、护理人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四、原告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由于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其应提供事故后的银行流水明确其是否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及减少的期间,否则只能按照1310元/月计算。五、交通费,诉请过高。六、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被告胡保华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2014年8月20日19时10分,被告胡保华驾驶粤S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东莞市寮步镇西南路往莞樟路方向沿百业路行驶,途经百业路先科电子厂路段,该车在往左超车的过程中,其车头与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行人余中利、杨丽蓉发生碰撞。造成余中利、杨丽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胡保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中利、杨丽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丽蓉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住院132天,共花费医疗费78839.4元,被告胡保华垫付了132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垫付了39000元,原告支付了26602.4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全休10周。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医院复查,产生复查费219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菊翠护理,应按李菊翠月平均工资收入337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其提交了医院的护理证明、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于2015年3月4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第十(X)级,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条、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缴费明细表、银行交易查询,主张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6.2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显示,原告2014年5月的工资为2630元、6月为2910元、7月为2700元、8月为2360元、9月为1310元、10月为1380元、11月为1500元、12月为1380元、2015年1月为1190元、2月为92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1035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胡保华为案涉粤SXXX**号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余中利各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入职申请表、劳动合同、工资条、误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和误工收入证明(护理人员)、居住证明、住房承包合约、住房费用收据、户口本、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垫付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胡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案涉粤SXXX**号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相对于上述车辆而言,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第三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保华应对原告超出以上保险限额或保险项目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发票、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79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2天,主张1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只显示了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请假的事实,但没有相关的误工时间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明及银行明细,原告事发前5、6、7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4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3日,共64日。结合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合计为946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为10%,原告是农业户口,但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对其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原告已提交了相关的发票佐证,该费用为确定其损失所必然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诉请交通费1035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住宿费:原告未到外地就诊,其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伤残结果,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3项合计92758.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在该限额内向本案原告及事故另一伤者余中利各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已支付完毕。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为87758.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为70206.72元。第4-11项合计89096.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被告胡保华已垫付的13237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的39000元均应作扣减。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原告112066.12元,被告胡保华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丽蓉112066.12元。二、驳回原告杨丽蓉对被告胡保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丽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47.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丽蓉负担414.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 烨第8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