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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许根生与何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根生,何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93号原告许根生。委托代理人陈燕明。被告何于。原告许根生与被告何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陈燕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根生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为被告装修位于盛泽镇财富中心的“美伊尔养生美体会所”美容院,共计装修款为126000元,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0元,后经原告催款讨,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装修款40000元,并明确在该月的25日前先支付2万元,但被告未履行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何于辩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原告装修费40000元,先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20000元。欠条上由被告何于签名。原告因催款未果,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至今是欠理的,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共同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根生欠款4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0706678011120100001793账号,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