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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与王军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军武,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武,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永杰,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组织机构代码60636201-4。法定代表人吴转丰,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唐向边,该农场和平管理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淑云,该农场司法分局局长。上诉人王军武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八五二农场(以下简称八五二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2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陈永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向边、刘淑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两个月。期间,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八五二农场诉称:2010年,原、被告签订了八五二农场和平管理区2号地《土地承租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承包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0年至2013年,被告与原告每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种植面积、承包费收取标准及交纳土地承包费期限。2014年,被告继续种植2号地909.51亩水田(以下简称涉案耕地),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并催其上缴土地承包费263,757.90元,被告既不签订合同,也不交纳承包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其应交纳的2014年土地承包费263,757.90元(以下简称涉案承包费)及利息2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军武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涉案耕地事实存在。二、原告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变更土地承包费用,属于违约行为。三、原告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然后再填写合同条款内容,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四、原告利用企业优势强行增加土地承包费,未公示及通知承包土地的职工,违反国家政策和合同法公平自愿原则。五、2010年、2014年原告扣发被告土地种植补助102,550.16元,多收取被告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费133,473.50元,未发放2014年种子补贴8,491.00元(以下简称“两补”),共计284,723.05元。综上,被告未交纳涉案承包费事出有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承包费及利息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12日,王军武与八五二农场签订《土地承租补充协议》,约定原电厂1200余亩土地(旱地)由王军武承包,承包期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费240.00元/亩。王军武承包土地后,将旱田改为水田。2010年、2011年王军武实际承租水田850.45亩,2012年至2014年实际承租涉案耕地。2011年至2013年,八五二农场与王军武每年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至2013年,王军武每年按照290.00元/亩,向八五二农场足额交纳承包费。2014年,王军武承租涉案耕地,未与八五二农场签订合同,也未交纳涉案承包费。2014年12月9日,王军武收到八五二农场发放的土地种植补助60,027.66元及种子补贴8,492.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2014年其承包涉案耕地及未交纳涉案承包费的事实。双方虽未签订2014年《土地承包合同》,但双方土地承包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八五二农场种植户,应按照场发(2014)1号《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方案》)的规定,支付涉案承包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2011年至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按照调整后的承包费标准即290.00元/亩足额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在此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增加50.00元/亩承包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权利,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变更土地承包费行为的认可。被告辩解原告利用企业优势擅自变更合同条款,强行变更承包土地费用,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然后再填写合同条款内容,伪造合同及违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多收取其“两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辩解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笔迹鉴定申请内容,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负担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军武给付原告八五二农场涉案承包费263,7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八五二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王军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错误、片面认定案件事实。2010年5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租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承包期延长5年,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土地租金由170.00元/亩调整为240.00元/亩。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涉案耕地,并由上诉人出资200余万元将劣质田改为优质田。2011年至2013年,被上诉人拿出空白合同以办理阳光保险为由让上诉人签字。分次缴纳土地承包费,开具白条不加盖公章,且土地承包押金等收费不明。让上诉人上交国家发放种植补贴的惠农卡,冒领上诉人2010年种植补贴,至今未发给上诉人。扣发上诉人2014年“两补”,直至起诉后才给付此款。被上诉人伪造2010年3月20日一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欲证明上诉人同意变更合同期限,经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合同签名非上诉人所写。至2014年承包土地时,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提高土地承包费和扣发“两补”的情况,并以拒绝在2014年空白《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及不交纳承包费进行抗辩。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将上诉人起诉至法院,并保全了上诉人300,000.00元粮款,要求上诉人缴纳承包费并支付利息。二、原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原审法院剥夺了庭审上诉人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破坏了上诉人质证完整过程,便于被上诉人随时举证和准备;被上诉人所举示的2011年《土地承包合同》与其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非同一合同,原审认定内容一致属于违法审理;对被上诉人要求笔迹鉴定结论举证时,不允许上诉人举例说明,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法院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断章取义,未作出客观真实的判断。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6,进而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农场文件提高承包费的规定执行属于断章取义;上诉人签订2011年至2013年空白承包合同系被蒙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冒充上诉人在2010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并冒充上诉人领取了2010年上诉人“两补”;因2010年3月20日《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名与2010年惠农卡取款客户凭条上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同一人所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鉴定费7,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错误;因2014年9月18日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将上诉人应得的“两补”发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八五二农场辩称:一、上诉人自述“将劣质田改为优质田”,实为上诉人擅自改变耕地用途,将旱田改为水田的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承包的是红兴隆电厂的旱田而非水田,该旱田由于不能保障供应用水,不适合改为水田。上诉人在利益的驱使下,未经红兴隆电厂同意,擅自将旱田改为水田,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接管涉案耕地后,最大限度维护农户利益,继续以旱田收费标准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将劣质田改为优质田”违背客观事实。二、2010年土地承包费上调50.00元/亩,是被上诉人落实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形成的决议,而非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伪造合同,让上诉人签订”。2010年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土地承租补充协议》,承包期限5年,土地承包费240.00元/亩。后经2010年被上诉人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土地承包费调整为290.00元/亩。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2010年种植被上诉人耕地850.45亩,并按照调整后的标准足额交纳了承包费。对2010年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上诉人在合法有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将2010年所有种植户的“两补”全部发放到农户的银行卡中,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冒领其“两补”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凭鉴定机构出具的“2010年7月7日《中国农业惠农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不是上诉人本人签名”的鉴定意见,推定是被上诉人冒领其2010年“两补”证据不足。因为银行卡由上诉人保管,密码只有上诉人知晓。如被上诉人欲取出该“两补”,须上诉人告知该银行卡密码。如上诉人告知密码,就不存在被上诉人冒领问题。况且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证明是被上诉人签名,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冒领其2010年“两补”无事实依据。四、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拿空白合同以办理阳光保险为由让上诉人签字”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每年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对当年承包土地实际种植亩数和承包费标准的变更,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上诉人不同意,合同无法变更。2011至2013年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对2010年5月12日《土地承租补充协议》的变更,否则不可能签订2011至2013年《土地承包合同》和上诉人按照290.00元/亩缴纳当年土地承包费。对于双方自愿且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上诉诉称“被上诉人拿空白合同让上诉人签字”没有证据证实。五、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扣发王军武2014年‘两补’”与事实不符。2014年上诉人“两补”是被上诉人延期发放给上诉人,而非“扣发”。并且被上诉人“延期发放”的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2014年上诉人种植涉案耕地,既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交纳涉案承包费。被上诉人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涉案承包费。由于上诉人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补”无法发放到上诉人手中,一直由被上诉人保管,直到原审庭审当中,上诉人自认种植被上诉人涉案耕地,被上诉人才将“两补”发放给上诉人。而非上诉人诉称的“扣发”。六、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上诉人种植涉案耕地,并按照《方案》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承包费,符合客观事实。《方案》是经过被上诉人427名职工代表通过,八五二农场所有种植户全部按照《方案》交纳承包费。上诉人自认2014年种植涉案耕地,就应按照《方案》规定的缴费标准执行。故原审法院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七、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举证和质证,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剥夺其对证据原件质证和对2011年《土地承包合同》认定不一致的问题。八、原审中,被上诉人的诉求是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涉案承包费,而非2010年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原审中发生的鉴定费是鉴定2010年《土地承包合同》和中国农业惠农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是否为上诉人签字所支付的费用,与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无关联性,故被上诉人不承担该笔鉴定费。二审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一、八五二农场财务科证明(原件)及2014年预收王军武承包费收据及明细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涉案承包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拖欠该承包费于法无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交纳涉案承包费,被上诉人和平管理区主任唐向边垫付行为系为完成涉案承包费而实施的非自愿的单方内部管理的职务行为,而非与上诉人协商的合意行为,不引发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缴涉案承包费主体合法。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页及中国农业银行商户存根(复印件),欲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后将涉案耕地“两补”汇入上诉人账户内,违反国家政策。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两补”此时汇入上诉人账户是因为上诉人前期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及不交纳承包费,无法核实上诉人实际种植土地亩数,原审上诉人自认种植涉案耕地,据此计算出其应得的“两补”,如发放“两补”违反国家政策也系上诉人造成。三、姜某的身份证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银行卡取款凭条和明细查询,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银行卡取款凭条、明细对账单及李某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租补充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和平管理区出纳赫桂云代为领取了姜某和李某的50.00元/亩的惠农补贴,进而证实被上诉人2010年均是以和平管理区的名义领取了种植户50.00元/亩的惠农补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均为复印件,且李某、姜某与本案没有关联。四、姜某2011年3月21日、4月27日、5月25日,2012年1月5日、1月10日、3月22日、6月4日,2013年1月8日、5月13日土地承包费收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李某2013年1月5日、2014年1月3日土地承包费收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和平管理区在一年内多次收取土地承包费,收款人也是出纳赫桂云。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某与李某因耕种多块土地,故而分次收费,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五、上诉人上访《处理意见书》、农垦发(2008)3号文件《关于加强农垦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黑垦局文(2010)18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承包管理加强农工负担监管的意见》第三、四条、国办发(2006)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黑垦发(2005)18号《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关于完善国有农场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稳定土地承包关系的指导意见》第三、四条,国农改办(2013)9号《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第二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场发(2014)1号文关于印发《2014年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的通知》及《方案》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处理意见书》中上调50.00元/亩承包费是用于改善生产、生活环境,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增强企业发展后劲,和平管理区经测算作出上调的,且是2010年7月才接到上调土地承包费的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文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且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收费标准及《方案》是经过被上诉人427名企业职工代表审议并通过,被上诉人全体职工及种植户无一例外,程序、内容合法。二审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一组:2015年5月12日《情况说明》、2015年5月11日《关于返还垫付2014年土地承包费的申请》、《资金转、支申请单》、《入账审核单》、唐向边出具的《收据》、《记账凭证》、唐向边收到被上诉人返还承包费的工资卡《收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及《银行业务凭证补制回单》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欲证明被上诉人依据唐向边个人申请,已将唐向边代上诉人垫付的涉案承包费返还给唐向边本人,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自述,非证据,不应被采信。其余证据证实2015年5月11日至12日,被上诉人依据唐向边申请返还了涉案承包费,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起诉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2014年12月20日原审判决时,上诉人不拖欠涉案承包费,被上诉人在二审法院开庭后退还唐向边承包费的行为改变不了原审判决时上诉人不拖欠涉案承包费的事实。被上诉人本次举证系二审开庭后提供,属于超期举证,且二审第一次庭审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一,被上诉人质证涉案承包费系唐向边主任、刘永刚书记交纳,与二审第二次庭审涉案承包费全部由唐向边垫付、并退还唐向边本人的举证相矛盾。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因上诉人自认未交纳涉案承包费,且有被上诉人二审第二次提供的证据相佐证,对上诉人欠交涉案承包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因上诉人未交纳涉案承包费,且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2014年应得“两补”给付上诉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违法发放“两补”,不予采信。证据三,因被上诉人有异议,二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姜振德和李华分次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五,除《处理意见书》均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上调50.00元/亩承包费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不违反上述文件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上调承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一组证据,因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针对二审上诉人当庭提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举示的证据,系补强证据,而非超期举证,该证据能证实上诉人未予交纳涉案承包费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1日,八五二农场十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方案》,关于2014年“规模田”承包费收费标准,明确规定保持2013年收费标准,即290.00元/亩。另查明:原审于2014年10月22日、12月24日、29日对王军武申请2010年承包合同及2010年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均非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向其释明,王军武坚持鉴定,并承诺自愿承担鉴定风险。再查明:2015年5月11日,唐向边向八五二农场提出申请,要求返还其为王军武垫付的涉案承包费。同年5月12日,八五二农场将唐向边垫付的263,757.90元涉案承包费全部返还唐向边。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应交纳涉案承包费的标准;司法鉴定费7,500.00元应由哪方负担。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对其未交纳涉案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二审庭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时任和平管理区主任唐向边已为其垫付该承包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被上诉人于庭审后基于唐向边申请已将其垫付的涉案承包费于2015年5月12日全部返还给唐向边,故上诉人涉案承包费仍处于未交纳状态,该承包费请求权主体并未发生转移,上诉人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交纳涉案承包费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对承包种植涉案土地及未交纳涉案承包费的事实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已将唐向边垫付的涉案承包费全部返还给唐向边,故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上诉人给付涉案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上诉人2014年土地承包费收取标准是经当年全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发布实施,该收费标准对全体种植户具有拘束力,且上诉人已按此收费标准履行了2010年至2013年承包费交纳义务,应视为对此收费标准的认可,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提高承包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7,500.00元如何负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其应交纳的是涉案承包费,而非2010年土地承包费,2010年的土地承包费上诉人已交纳完毕,且原审法院多次以缺乏关联性为由向上诉人释明进行司法鉴定的风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6.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王军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波审判员 黎红英审判员 鲁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宝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