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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诉周某甲、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152号原告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公司技工学校古交分校学生。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太铁退休职工,系原告的祖父。被告周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某,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第一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与被告周某甲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阳兴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名公司路段,碰撞前方第一被告驾驶头西尾东跨道停放于道路北侧的第二被告所有、第三被告承保交强险的冀E×××××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郭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周某甲为原告支付了800元后,便再无踪影。三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陪侍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743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被告周某甲辩称,对于起诉没有意见,但是已经垫付了一千多的医药费。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周某甲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在无免责的情况下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误工费证明,证明郭某甲月收入3200元。证据二:山西煤电镇城底矿收入证明,证明王保元的月收入3500元。证据三:交通费单据10张。证据四:出院证。证据五:电动车损失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据六:住院病历,证明住院11天。证据七:诊断建议书。证据八: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甲及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不认可,郭某甲为学生,不产生误工费,没有提交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的手续;证据二:不认可,无法证明与原告的亲属关系,没有提交三个月的工资单及单位的手续。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证据三:不认可。票据连号,没有乘车时间和地点;证据五: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先盖章后描述,未扣除残值且价格过高,未提供当时购车的发票。鉴定费收据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均无异议。被告周某甲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医疗费票据2767.21元。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7时0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沿阳兴南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名公司路段,碰撞前方被告周某甲驾驶头西尾东跨道停放于道路北侧的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冀E×××××解放牌货车尾部,造成郭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事故认定,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周某甲承担同等责任。冀E×××××解放牌大车属于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车)保额为1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被撞后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医治,总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休息4周,门诊复查,加强饮食营养。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已由被告周某甲垫付,共计2767.21元。2015年1月9日由郭东元委托阳曲县物价局对本次事故中碰损的电动车进行价值认证,经阳曲县物价局出具的阳价认证字(2015)第(003)号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320元,鉴定费为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周某甲承担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冀E×××××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周某甲已经垫付。原告诉请的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酌定。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2320元,因委托人与原告不一致,故本院不认可此证据的效力,但实际发生的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判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EF13**解放牌卡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陪侍费828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营养费19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各项共计507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周某甲退还其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767.21元。三、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鉴定费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邢台远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忠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