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梁克俊与蒋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克俊,蒋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262号原告梁克俊。委托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岭军。原告梁克俊与被告蒋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岭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克俊诉称: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552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现原告以被告拒绝还款为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5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岭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7000元、13154元、5366元,合计4552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起以上给付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岭军归还借款45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以4552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克俊借款4552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5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