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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郎秋堂、郎火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郎秋堂,郎火学,宣钟云,宣小洲,倪水佳,王艳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58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宣钟云、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小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德商银(2012)循保借字第8811120120013453号),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利率按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郎秋堂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额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与《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致。2013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郎秋堂发放2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0日。被告郎秋堂自2014年6月21日起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郎秋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10433.95元(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其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本息合计210433.95;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宣钟云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要求六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水佳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王艳红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字是我签的,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小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5日《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的金融借款和担保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2.2012年10月15日《保证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宣小州、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为被告郎秋堂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借款借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被告郎秋堂交付借款20万元,借期至2014年10月10日的事实。被告宣钟云、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质证认为,对上述三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郎秋堂、担保人被告郎火学、担保人被告宣钟云共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20013453),约定:原告向被告郎秋堂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该笔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1日,原告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向被告郎秋堂交付了该笔20万元借款,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借款至2014年10月10日到期。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宣小洲、被告王艳红、被告倪水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函》,承诺为原告向被告郎秋堂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交付后,被告郎秋堂于2014年6月21日起发生欠息,到期后也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郎秋堂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郎秋堂应承担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已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算,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而被告郎秋堂自2014年6月21日拖欠利息且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郎秋堂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暂计至同年2014年11月30日间的10433.95元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本金及10433.95元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年11月30日及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郎秋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秋堂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秋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郎秋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10433.95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并支付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秋堂追偿。如果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7元减半缴纳2228.5元,诉讼保全费1572元,合计3800.5元,由被告郎秋堂、被告郎火学、被告宣钟云、被告宣小洲、被告倪水佳、被告王艳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