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朱培泽与谢金高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泽,谢金高,李大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三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朱培泽,男,汉族,生于1970年4月5日,农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现住乐山市沙湾区。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金高,男,汉族,生于1941年9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第三人:李大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原告朱培泽诉被告谢金高、第三人李大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金高、第三人李大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朱培泽诉称:原告的继父王正方(1998年5月病逝)于1998年经原峨眉县政府颁发《林地使用证》确定位于沙溪乡七里村1组的大约100亩林地(地名为“大老壳”)为王正方包产到户的承包地。因被告当时在该林地中约30亩(俗称“庙基坪”)林地上种植了林木,1998年7月3日在乡政府、司法所余本焱、乡林业站王大林、乡土地所彭杰、村长宋仕明、一组组长宋天贵和三组组长谢玉美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该林地(俗称“庙基坪”)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在砍伐完该林地林木后将该林地归还原告。被告及其家人大约在2009年已将该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将该林地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李大刚,用于种植毛梨。原告为此事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林地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归还俗称“庙基坪”的林地。被告谢金高、第三人李大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因原告朱培泽的母亲吴淑娥于1981年与峨眉山市沙溪乡七里村一组王正方结婚后,原告朱培泽及兄弟朱培友、王国全随母亲到峨眉山市沙溪乡七里村一组生活至今。王正方于1980年取得《峨眉县社员林地使用证》载明:“社员房前屋后植树地点的地名:大老壳大地十二台等”。王正方因病于1998年死亡。1998年7月3日,原告朱培泽、被告谢金高、案外人宋天贵(峨眉山市沙溪乡七里村一组组长)、案外人谢玉美(峨眉山市沙溪乡七里村三组组长)在峨眉山市沙溪乡政府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人有余本焱、王大林、彭杰、宋仕明,该调解协议载明:“一、土地权属:经查土地改革土地证,“四固定”登记,林权证,双方争议之大老壳地属土改时王甫臣分的,王一直属一组村民,上述土地权属属于七里一组;二、其中庙基坪左半边、三组谢金高等三户在该地内造了部分林,按林业政策,实行分成,一组朱培泽分10%,三组谢金高等分90%,一次划出给朱培泽,林木砍伐完后将土地退还一组;三、下大坡原三组造有大部分林,并经营多年,我们提议将此地划归三组所有,但一组提出异议,三组谢玉美同意该地所有权归一组,为此,三组在林木砍伐完后将土地退还一组,朱培泽不予分成。该地内自生树木归朱培泽所有,茶叶三组所有;四、三组谢金高等在庙基坪新造林,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二十年内砍伐完”等内容。原告朱培泽认为俗称“庙基坪”的林地在该协议的第二条已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却在2009年已将该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完,并将该林地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李大刚,用于种植毛梨,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1、确认《调解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归还俗称“庙基坪”的林地。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诉争林地“庙基坪”的使用权已通过原、被告及原、被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于1998年7月3日四方协议约定属原告所有,但从《调解协议书》的字面上看“一、土地权属:经查土地改革土地证,“四固定”登记,林权证,双方争议之大老壳地属土改时王甫臣分的,王一直属一组村民,上述土地权属属于七里一组;二、其中庙基坪左半边、三组谢金高等三户在该地内造了部分林,按林业政策,实行分成,一组朱培泽分10%,三组谢金高等分90%,一次划出给朱培泽,林木砍伐完后将土地退还一组”,以上均在解决双方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1998年7月3日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并请求被告返还林地,其请求的实质是涉及到林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告应当首先向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请求处理,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培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朱培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向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