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蔡贵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24号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生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聪,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兴禄。被告蔡贵华,男,汉族。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合典当行”)诉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泰公司”)、蔡贵华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蔡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当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综合管理费100800元,利息5320元,保安人员费用35000元,违约金36万元,以上所有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13日,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全部偿付之日。3、判令被告蔡贵华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费用。被告缺席无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典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福鑫泰公司向原告出典的机器设备为振元压铸机一台、叶星数控机CK6130一台、益某压铸机EG280T一台,双方决定对机器设备典当三十万元。月综合费率为4.2%,每月向原告支付1.26万元,付款时预扣。月利率为0.46%,每月向原告支付1380元,续当或赎当时向原告支付。典当期限:2013年11月14日到2014年5月13日。如签发当票,典当期限以当票上记载的内容为准。综合服务费付款时一次性预扣,利息按月支付。被告福鑫泰公司如遇特殊情况典当期限届满不能赎机器设备,应在典当期限届满之前5日内向原告提出书面续当申请,经原告同意,且福鑫泰公司结清合同约定的典当期内的月综合费、利息后,方可办理续当。考虑到机器设备的特殊性原告派保安人员在福鑫泰公司厂区对质押机器设备进行保管,实现对质押物的转移占有,保安人员工资2500元/月由福鑫泰公司支付,与利息一切结算。按约定期限赎当是福鑫泰公司的义务,如果到期不赎当也不续当视为福鑫泰公司违约,福鑫泰公司按典当金额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当天,被告蔡贵华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蔡贵华同意对福鑫泰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用率等以及承诺对福鑫泰公司依照《机器设备抵押借款合同》应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原告深合典当行出具了当票,载明典当金额30万元,综合费用75600元,实付金额224400元,同时被告福鑫泰公司的三台机器设备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而各种服务及综合管理费在典当合同成立之时也尚未发生,原告不应预先扣除综合管理费75600元,故本案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224400元作为计算依据。原告请求的月综合费率4.2%,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在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是典当行提供服务的合理报酬。绝当后,当户对物权丧失了赎回权,典当行可依约或依法处置档物以优先清偿自身债权。本案中,《机械设备典当合同》中约定了典当期限届满之前5日被告可申请续当,因到期后福鑫泰公司未申请续当,故至2014年5月18日即视为绝当,被告福鑫泰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综合管理费58119.6元(224400元×4.2%×6个月+224400元×4.2%÷30天×5天)及利息6365.48元(224400元×0.46%×6个月+224400元×0.46%÷30天×5天,原告主张利息5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申请续当应视为违约,但按典当金额的日0.5%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等,数额明显过高,故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被告蔡贵华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被告福鑫泰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安人员费用36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224400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5月18日的综合费58119.6元、利息5320元;二、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以22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蔡贵华对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11元,由原告深圳市深合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5315元,被告深圳市福鑫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