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重庆鑫马化工研究所与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化工村**号9-6。组织机构代码证:X2200345-6。负责人张元华,职务总经理。被告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含兴村6社。组织机构代码证:30523148-3。法定代表人于素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010479864。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诉被告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于2015年3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负责人张元华,被告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了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诉称,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压板胶等产品,双方采取送货次月付款的方式进行交易。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32396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3239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供货单位应为思源木线厂,且供货期间被告公司尚未注册成立,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因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及被告差欠货款的情况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思源木线厂供应压板胶,成交金额共计人民币32396元。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显示的送货单位为思源木线厂,收货方经办人分别为瞿伦建、于宗成及姚刚。另查明,被告重庆渝思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于素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送货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称其系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并未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思源木线厂及具体收货经办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公司尚未注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元,由原告重庆市江北区鑫马化工研究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