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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徐某某等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沙宇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汪国维,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建葵,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宇枫。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辩护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沙宇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丹,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沙宇枫及其辩护人汪国维、周建葵、陈应廉、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相约于当晚在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上岛咖啡店附近斗殴。何某某纠集了徐某(另案处理)等7人,徐某又打电话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被告人徐某某遂纠集了被告人张某甲等6人。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携带一根金属棒球棍,被告人张某甲携带一把水果刀,上述十余人分乘三辆车赶赴约定地点。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叶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约定地点,并与被告人沙宇枫约定有事再让其帮忙。当晚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等人至崇明县长兴镇凤滨路、凤卫路路口附近,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后,遂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告人沙宇枫电话求援。后被告人沙宇枫捡拾了一根纸质空心圆棍,与叶某某、谢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参与打斗。后因不敌,被告人沙宇枫等人逃至根据地迪吧,由被告人沙宇枫取出白铁管分发给众人,并与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再次互殴。打斗期间,被告人何某某等人捡拾石块向对方扔砸。在打斗过程中,谢某某受伤,经鉴定,谢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先后于2014年10月16日、10月28日被警方抓获到案,被告人沙宇枫、王某某先后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7日经警方通知后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为谢某某垫付了部分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沙宇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沈某某、曹某甲、梁某某、曹某乙、施某、卫某某、魏某、龚某、付某、叶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何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录像,扣押清单,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借据,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沙宇枫持械聚众斗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沙宇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沙宇枫系自首,分别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校学生,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均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四、被告人沙宇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五、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琼花人民陪审员  宋轶梅人民陪审员  黄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