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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马某诉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234-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被告人马某甲,男,199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人马某乙,男,1994年8月3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杨某某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马某乙、马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杜卫军审 判 员  谢丰丞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