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存生、刘九云等与林州市村民委员会、王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生,刘九云,林州市村民委员会,王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63号原告王存生,男,汉族,1953年4月21日生。原告刘九云,女,汉族,1968年9月15日生。系王存生之妻。被告林州市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村主任。被告王天金,男,汉族,1948年2月27日生。原告王存生、刘九云诉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王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生及被告王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九云、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存生、刘九云诉称,2012年11月27日,经被告王天金手借原告现金2万元,出据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盖有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委会财务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未给付。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还款,现被告不予返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提出诉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天金口头辩称,事实不错,该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收到原告王存生、刘九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收款单位为后坡村,收款人路根太,交款人王存生,并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后,原告一直催要,被告均未偿还。2014年元月20日,原告王存生打了收到借款本息收据,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一张、收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据上有村委会印章、收款人也不是被告王天金,故被告王天金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存生、刘九云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存生、刘九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