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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虢中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虢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莱阳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钱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虢中学,男。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虢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同军及被告虢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虢尚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12月擅自离职。被告入职时不同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口头劳动协议,原告及时向被告发放工资,因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于2014年12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之后再未到公司上班,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虢中学辩称:因原告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违法事实,迫使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虢中学于2014年2月25日到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5日被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均工资为2365.6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获得的单倍工资为21948.92元。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3月26日,莒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5)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支付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948.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0.4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离开工作岗位后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个月月均工资的作为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低于被告应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仲裁时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150.46元,被告的认可行为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2150.46元。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二倍工资的差额21948.92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虢中学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二、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虢中学支付经济补偿金2150.46元;三、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虢中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194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宏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亮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