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采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郭某朝与秦某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朝,秦某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64号原告郭某朝,男,1979年7月1日生。被告秦某青,女,1980年6月12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朝诉被告秦某青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朝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该申请系原告自愿提出,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朝负担。审 判 长  赵卫青代理审判员  赵广庆人民陪审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