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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董建军与李龙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董某某,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本人并不认识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我儿子董某因急用钱于2014年1月14日向案外人袁某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约定同年2月归还,到期未能归还。在对方反复逼债的情形下,我作为借款人的父亲,因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袁某一起做房产中介,于是将40000元送到房产中介处,被告李某某收到上述款项,为我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董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收到日期2014年4月2日。”但案外人袁某仍然以我儿子出具的借条,向鼓楼法院起诉,并与我儿子签订调解协议书,由我儿子董某偿还40000元。综上所述,尽管调解协议中的借款事实成立,但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收到原告给付的4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40000元、利息6400元,合计46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1、2014年初,原告的儿子董某多次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袁某借款共80000元,所写借条是向袁某借款,但所借的钱实际上是袁某和被告李某某一起做生意的钱。2014年4月2日,原告替董某还款40000元,是我写的收条,但已经在袁某起诉董某的案件中予以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2、在袁某诉董某的案件中,诉状中写明董某借款80000元,已经偿还40000元,董某和其母亲一起去应诉时,对于借款事实是认可的,没有提出异议。由于董某和母亲当庭态度很诚恳,均表示一定会按时还款,才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又违反了调解协议的规定,这是违法的行为;3、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调解借款事实成立”,而被告收到原告替其儿子偿还的借款后,已经在调解案件中如数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董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支付4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2、(2014)鼓民初字第1079号案卷中诉状盖章复印件一份,证明另案原告袁某诉称另案被告董某共计向其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10天,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还了40000元,剩余40000元没能按照约定偿还的事实;3、(2014)鼓民初字第×××号案卷中借条复印件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袁某40000元”,证明袁某当时诉讼的证据仅为40000元的借条;4、(2014)鼓民初字第×××号案卷中开庭笔录一份,在法庭调查时原告陈述仅余40000元借条,其余借条还过撕掉全部销毁,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原告仅主张40000元借条,与本案原告董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不属于同一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5、借款协议一份、农业银行流水对账单一份,证明袁超归还了40000元;6、证人董某的证人证言。被告李某某对于原告董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主张;对证据5中的借款协议认为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农业银行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账单上的数字与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董某还款的事实;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董某某系父子关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很低,且证人在作证过程中存在很多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不应当采信。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另案原告袁某书写的关于董某借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不存在不当得利;2、董某某之子董某在2014年2月11日出具的25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董某所借的80000元中有一张是40000元的借条,一张是25000元的借条,一张15000元的借条,在上一案中起诉的是40000元的借条,剩余两张借条在诉讼后已撕毁,仅找到一张25000元的借条。原告董某某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原告对借款情况不了解,是我儿子借款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儿子书写的。经被告李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鼓民初字第1079号卷宗交由双方质证,原告董某某对卷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总共借款80000元,但在上一次起诉前原告的儿子董某已偿还了40000元,之后原告替儿子偿还了40000元,原告已经不欠被告李某某的钱;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卷宗可以证明如下事实:1、另案原告袁某在诉状中已经将董某借款80000元扣除了40000元,仅要求剩余40000元由董某偿还;2、董某在庭审中提到他父母替其偿还了40000元,双方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达成调解协议,由董某继续偿还该案中的40000元借款。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董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李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董某某向法院提供的证据5借款协议、农业银行对账单印件,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董某某申请董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在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后予以综合认定,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未提出反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董某某之子董某与案外人袁某之间存在多笔借款。经双方结算,董某向袁某借款中仍有80000元未予偿还。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袁某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在本院提出诉前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董某所有的价值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4)鼓民诉保字第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被申请人董某银行存款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4月2日,董某的父亲即本案原告董某某代其向本案被告李某某偿还了4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董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李某某2014年4月2日。”同时写下:“余40000元未还。”2014年6月11日,另案原告袁某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另案被告董某偿还剩余40000元借款,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14年1月,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两张借条),约定借期10天,如逾期不还支付银行同期四倍利息及罚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还款40000元,余下40000元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董某在庭审笔录中辩称:“我从11月借了他10000元,他给了我9000元,扣除1000元为利息,借期一个月。到期后没有还,他又给了我8000元,相当于我借了他20000元,我给他打了一个20000元的借条,之前10000元的借条撕掉了。2014年1月14日,到期我还款了。当天我又借了他40000元,他给了我36000元,4000元是利息,借期一个月。1月20日左右,我又借了他10000元,他给我7500元,到2月20日,我中间给了他1000元。到2月25日,在他店里让我写了一个25000元的欠条。3月份,我给他30000元,他撕掉了一个10000元的单子和25000元的借条,让我把剩下的钱还上,我说我现在没有,到了4月,他又让我写了一个20000元的借条。后来我父母知道了,给了他40000元,他打了一个收据。”经法院调解,袁某与董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董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袁某借款40000元,董某于2014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还款至少5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12月14日,袁某出具《关于董某借款的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初,董某多次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我借款共八万元,所写借条是以我的名义出借的,但实际上是我和李某某一起做生意的钱。2014年4月2日,董某的父亲董某某替董某还款四万元,是李某某写的收条。已偿还的这四万元已经在我起诉董某的案件中(2014鼓民初字第1079号)扣除。不存在李某某不当得利的事。”本案中,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董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偿还40000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法理上来说,作为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乃是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应对本案相关事实符合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来看,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事实是由于原告主动的给付行为造成的,原告作为使本处于其自身控制之下的财产发生变动的积极行为者,主张财产变动后的受益人不当得利,应对被告取得利益无法律上的根据这一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董某某诉称另案被告董某共计向另案原告袁某借款80000元、董某在袁某起诉前已偿还40000元,关于董某与袁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另案解决,本案不予理涉。董某在(2014)鼓民初字第10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其父亲代为偿还40000元,而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某在袁某起诉前已另行偿还40000元。董某的这部分陈述与被告李某某的抗辩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董某某的支付行为系偿还了董某所欠的被告李某某与袁某的共同债权。原告董某某主张不当得利,未能完成“受益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面,作为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受益人,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与袁某系董某的共同债权人及袁某起诉时已扣除董某某代为清偿的40000元的相关证据,被告李某某基于原告董某某的给付行为,已经按照董某某的意思,消灭了董某与袁某、李某某两人之间的部分债务,被告李某某取得上述利益具有合法根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所述,原告董某某主张其向被告李某某偿还的40000元、被告李某某收取该笔款项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李某某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原告董某某已预付),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段某某审 判 员  林某某代理审判员  尹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