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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丛茂兰与司庆兰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茂兰,司庆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丛茂兰。被告司庆兰。委托代理人葛坤寅。原告丛茂兰与被告司庆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茂兰、被告司庆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坤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茂兰诉称,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司庆兰(女)、司旭(男)、司祝兰(女)、丛茂兰(女)、司旦(男)、黄美芳(女)。原告丛茂兰及黄美芳均在五岁时给他人抱养。2011年7月30日起原告丛茂兰将父亲司星北接到原告家居住,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照顾父亲司星北的生活。自2010年10月30日起,被告等开始支付司星北的生活费用,开始说好由司旭给付2200元,司旦给付3400元,司庆兰和司祝兰各给付800元,合计7200元。但当年被告司旭仅支付1500元,其余1500元说是罚款而未付,其他人均已支付。2012年说好给付9000元,司旭2600元,司旦4000元,司庆兰、司祝兰各1200元。司庆兰实际仅给付800元,其余400元未付,其他人均已支付。2012年11月司星北起诉到法院后,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共同赡养司星北,每人各给付司星北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司星北去世,每人各给付司星北生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于2013年7月31日前履行,2014年起往后每年分两次履行,即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护理费。2013年5月1日起,司星北的医疗费由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各承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凭票分别结算上、下半年的医疗费。司星北死后的殡葬事宜由被告司旦负责,相关费用由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各承担四分之一。乡下的姐姐司祝兰、弟弟司旦已主动结算给付判决确定的义务,城里的哥哥司旭、姐姐司庆兰未按法院判决给付,父亲司星北一直由原告丛茂兰负责照料护理至2014年10月23日去世。司星北去世后,原告丛茂兰打电话给被告司庆兰,司庆兰以法院判多了,应退还2013年扣款等理由拒绝支付,司旭也没有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司庆兰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司星北去世期间的生活费1758元、护理费4395元、医疗费1055元,合计7208元,2012年欠付的400元生活费也应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司庆兰辩称,本人自始至终反对原告丛茂兰代养照料父亲司星北。2010年10月24日“经协商同意原告丛茂兰代养老父”的说法,被告司庆兰并不在场,没有谁能代表司庆兰增加生活费。当时也说过父亲司星北生活不能自理时,原告丛茂兰也是父亲抚养到五岁,也有参与护理的义务。2012年10月父亲司星北、原告丛茂兰都拒绝继续寄养丛茂兰家。后来原告丛茂兰擅自决定将父亲留在家中,其平时端端饭碗尽一点孝心也是应该的,原告丛茂兰没有理由要护工费。上诉时,中级法院法官也反复强调,不请护工不给钱。2012年11月12日下午,四子女在老家堂屋,根据司旭的考察议定将司星北送如皋市福利院寄养,每年14400元,因个别人多给1000元不服,第二天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时也未确定寄养地点。2013年7月二审后,司旭也不同意老父继续在原告丛茂兰家。父亲住进原告丛茂兰家至最后住院去世前,都是自己洗头、展澡、倒茶、大小便,生活自理,根本不需要请护工,原告丛茂兰也没有请护工。父亲也始终强调不需要请护工,不请护工不给钱,法院原判超请求,父亲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和解,原告丛茂兰无权干涉。原告丛茂兰不是原判决的当事人,无权要求按照原判决执行,父亲也没有要求按原判决执行,原判决事实上已被否定。父亲生前多次说过,数万元的生活费还没有用完,其还有国家发的补贴2400元,子女和晚辈年节给的数千元,不需要原告丛茂兰代垫赡养费。父亲生前也没有再申请执行,也证实原告丛茂兰根本没有再代垫赡养费。即使代垫了费用也应在父亲生前主张。父亲住的是低劣的房屋,吃饭时没有桌子坐,都是手端着碗,坐在床边,吃的和原告丛茂兰家工人一样的大锅饭。绝不是原告丛茂兰说的不能动。原告丛茂兰自己也承认挪用父亲27000元的养老金,为原告丛茂兰家庭还债。原告丛茂兰的做法已经影响了老父的生活质量。2011年11月个别人的决定,要求被告司庆兰增加400元,被告司庆兰并不知道,其也无权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至父亲司星北去世,不到24个月,本人应付生活费、医疗费4260元,而本人已给付16200元,包括原告丛茂兰强行执行扣款的15000多元,国家补贴人均600元,被告司庆兰抚养的六个月,已给付600元。被告司庆兰还余款11940元在原告丛茂兰身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判。2011年原告丛茂兰拿了7200元,但仍然将父亲一人留在老家单独生活,致使2011年7月9日下午5点钟跌倒,一夜都未能起来,直至第二天被邻居发现。父亲后来去原告丛茂兰家后,在被告司庆兰第一次去探望时,也是哭着诉说,在那里没有日子过,环境太差,北门外有鸭子,门是坏的,臭死人,南门外机器响,烦死人,没有窗户,晒不到太阳,透不到风,白天开灯。有赡养费的和没有赡养费的原告丛茂兰家的老人一样对待,吃的和工人一样的大锅饭。综上所述,原告丛茂兰没有请护工,没有代垫付赡养费,其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违背客观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丛茂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个子女(目前健在的),分别是司庆兰(女)、司旭(男)、司祝兰(女)、丛茂兰(女)、司旦(男)、黄美芳(女)。原告丛茂兰及黄美芳均在五岁时给他人抱养。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母亲已经去世多年,父亲司星北1923年12月10日生,原先一人生活居住在老家。因司星北年纪较大,需要照顾,2010年10月24日经协商确定姑娘也参与赡养。自2010年11月1日起司星北寄养到原告丛茂兰家。至2011年10月30日,确定司星北的生活费用由司旭给付2200元,司旦给付3400元,司庆兰和司祝兰各给付800元,合计7200元。此后,司星北仍然一人居住生活在老家,其他子女均已按约支付。2011年7月9日司星北在家跌倒,司旭以此为由拒付1500元的生活费。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丛茂兰将司星北接回,司星北开始与原告丛茂兰及其家人共同生活居住。2011年11月12日司旦、司旭等与原告丛茂兰协商,提出赡养司星北的生活费用增加到9000元,其中司旭2600元,司旦4000元,司庆兰、司祝兰各1200元,其他人均已支付,司庆兰以司旦无权代表决定增加生活费400元,仅给付800元,其余400元至今未付。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兄弟姊妹之间再次协商,准备让司星北去养老院,被告司旭提出费用需14200元,司庆兰承担1200元,司祝兰承担1000元,其余12000元,由司旭承担5000元,司旦承担7000元。司旦提出自己贴得多了,提出要求由司庆兰承担3000元,司祝兰2000元,司旭承担4000元,司旦承担5000元,该方案遭到其他人的反对未成。司星北仍居住生活在原告丛茂兰家。2012年12月24日司星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在家的四个子女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轮流赡养,每三个月一次,医疗费共同承担,每人每月支付零用钱150元。2012年12月4日本院承办人与司星北谈话时,司星北坚持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司旭承担后事料理,表示是其要求司旦找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帮打官司的。本院承办人提出轮流赡养不现实,司星北表示其仍在原告丛茂兰家居住生活,四个子女轮流给付生活费用。生病住院时要求轮流服侍,如果不服侍,以及在丛茂兰家需要护理,他们不愿意服侍的话,应承担护理费用。司旦最好,司庆兰和丈夫平时很少探望,也不服侍。司祝兰经常探望,买东西去。司旭不好。原告丛茂兰在场表示愿意继续寄养司星北,但司星北生病住院或者需要护理的时候,如果谁不承担护理义务,就将人送到谁家去。庭审中,司星北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承担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时赡养费,今后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655元,护理费按农村居民60元每天,医疗费凭票结算。后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赡养方式尊重老人意愿,司星北居住生活哪里,由司星北自行决定。判决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共同赡养司星北,每人每月各给付司星北生活费180元、护理费45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生活费1080元,护理费2700元,于判决后十日内履行;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费用,于2013年7月31日前履行。2014年起往后每年分两次履行,即每年的1月31日前、7月31日前分别给付上、下半年的生活费、护理费。2013年5月1日起,司星北医疗费由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各承担四分之一,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凭票分别结算上、下半年的医疗费。司星北死后的殡葬相关费用由司庆兰、司旭、司祝兰、司旦各承担四分之一。判决后,司庆兰、司旭、司旦不服判决,均提出上诉,在南通市中级人民院2013年6月26日庭审后调解时,三人撤回上诉,司旭、司旦就司星北丧事料理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负责,费用双方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此后,2013年12月31日前的应付费用,被告司旭、司庆兰已被本院执行。司旦、司祝兰的应付费用,原告丛茂兰表示以其与司旦、司祝兰的借款往来抵算结清。司星北没有退休工资,已办理医疗新农保,享有每月100元的高龄补助。2014年9月17日司星北因病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4130.21元,新农合报销后,原告丛茂兰自付医疗费1651.30元(包括门诊费用)。2014年10月23日司星北去世。2015年3月3日原告丛茂兰将司旭、司庆兰分别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司旭、司庆兰均表示司星北在2014年9月11日生病以后直至10月23日去世期间,确实需要专人护理。其余时间司星北不需要专人护理,原告丛茂兰也没有请专人护工护理。司庆兰表示司星北没有心脏病,可以自己洗头擦澡,住院前自己大小便,自己端饭碗吃。原告丛茂兰陈述,其家中有公婆(住在原告家,但不和原告家人一起吃饭)、丈夫、儿子、媳妇、孙子,儿子去年一年未上班,丈夫不上班,家里请了人在绣花,司星北有骨刺、心脏病、高血压、前列腺炎,中风后一直在床上,不出门,一天送三顿饭给司星北,司星北可以自己吃,尿壶长年在床,需要协助洗澡、洗脚、换尿床,冬天穿外套外裤需要协助,家人均帮助护理。原告丛茂兰主张的其他医疗费仅有原告丛茂兰本人的记载,无相应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3)皋民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丛茂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出院记录复印件、本院原承办人与司星北、丛茂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司星北在原告丛茂兰处居住生活期间,被告司庆兰等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已有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司庆兰等应当主动自觉履行。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3日司星北去世期间,被告司庆兰应承担生活费计1758元、护理费计4395元,合计6153元。2014年度司星北已由原告丛茂兰垫付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1651.30元,被告司庆兰应承担四分之一即412.82元。被告司庆兰未能主动自觉履行。原告丛茂兰作为已给他人抱养的子女,在父亲年老需要他人照顾时,根据家庭成员之间的协议约定,将司星北接回家中,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因此,代为协助完成赡养照顾司星北义务责任的权利人原告丛茂兰,有权要求被告司庆兰给付生活费、护理费6153元。司星北去世前几个月,已年逾九旬,且身体行动不便,需要他人护理,且亦符合常情。被告司庆兰以原告丛茂兰未请他人护理,不给付司星北护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丛茂兰主张2012年增加的400元生活费,原告丛茂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司庆兰曾确认同意过,原告丛茂兰主张被告司庆兰偿还欠付2012年的生活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司庆兰给付原告丛茂兰护理、照顾司星北的生活费、护理费6153元,垫付的司星北医疗费412.82元,合计6565.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5301040000234)。二、驳回原告丛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司庆兰负担(原告已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荣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