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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寿海与王永红、徐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海,王永红,徐凤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徐寿海。委托代理人周加喜。被告王永红。委托代理人赵启富,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珍。原告徐寿海与被告王永红、徐凤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喜,被告王永红委托代理人赵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寿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分5。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本金总共为80万元,目前为止被告已归还部分利息,但是对本金和下欠利息没有归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红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不是事实。答辩人在高邮市经营一家公司,因为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本案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加喜提出借款的意向,经双方协商,周加喜同意向被告借款80万元,其中30万元利息为2.5%,50万元利息为3%,被告同意周加喜提出的方案后,向本案的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到2013年年初,因周加喜担心借条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到2014年下半年,无法支付利息。在原告要求下,将拖欠的利息,也打成借条给原告。2015年2月18日,周加喜夫妇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索要借款,周加喜要求被告夫妇共同向其本人出具借条,月息从2015年开始调整为1.5%,到2015年年底归还,被告也同意原告的要求,于当日出具了80万元的借条。并按照要求,和利息结算同步,借条落款的日期书写成2015年1月1日。同时,原告在被告出具给周加喜的借条背面,书写了一份申明,表示被告向其出具的原30万元和50万元的借条一律无效,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加喜,落款日期也是2015年1月1日。综上,从借款的整个过程以及后来所谓原告的债权转让,可以看出本案实际债权人应当是原告代理人周加喜,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徐凤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8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王永红重新向原告出具本金3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8日归还,月息2分5。2014年2月4日,被告王永红重新向原告出具本金5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归还,月结利息1.5万元。后被告,仅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18日,原告及女婿周加喜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度利息725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两被告并重新向周加喜出具借条一张,为了与利息结算同步,落款时间提前到2015年1月1日,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调整至月息1.5%.原告并在借条的反面注明,原告从2015年1月1日将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女婿周加喜所有。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支付下欠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四份、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王永红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周加喜所有,该转让合法有效,周加喜系案涉借款的新债权人,因而原告起初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周加喜当庭表示同意以原告名义起诉,该表示即时通知了被告,此时债权已重新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行为并不影响被告的实际权益,本院认为原告现已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涉案借款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债权。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所经营的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利息,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供可靠有效的担保。故原告有权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张债权。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超过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部分,可用于冲低后期未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红、徐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寿海借款80万元及利息(其中第一阶段,自2014年10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阶段,自2015年1月1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对本金300000元部分,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9月,本金500000元部分,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9月已支付的利息,其中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可用于折抵未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王永红、徐凤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上述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于 健代理审判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