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立民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汪立海与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梦醒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汪立海,陈梦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葛生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明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立海。原审被告陈梦醒。上诉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立海及原审被告陈梦醒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民的户籍只能由公安机关来认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来查证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上诉人住所地上街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借人(甲方)汪立海与借款人(乙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陈梦醒签订的《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协议管辖有效。甲方提供的郑东新区如意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