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罗龙兴与沈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龙兴,沈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罗龙兴,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游仁甫,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810905355。委托代理人:游俊伟,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码:36091405110012。被告:沈海华,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新城区人和阳光城一楼店面。组织机构代码:789740611。负责人:曾锦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凯,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秀市。委托代理人:宁国云,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201010757631。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罗龙兴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为由要求被告沈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依法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9292.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被告沈海华驾驶赣C×××××轻型普通货车在丰乐公路丰城市铁路镇红星村路段行驶时与原告罗龙兴驾驶的赣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该事故致当时两车受损、原告罗龙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龙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龙兴在武警江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9557.42元。经鉴定:原告罗龙兴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一处;评定其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江西中康残疾辅具器具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罗龙兴残疾辅助器具适配总费用为231840元。另查明,被告沈海华既是赣C×××××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也是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罗龙兴的父亲母亲为其被扶养人,由原告罗龙兴与兄弟姐妹6人共同扶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龙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9000元;二、原告罗龙兴自愿放弃对被告沈海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893元,依法减半收取4947元,原告罗龙兴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 莺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