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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儋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玉花与林桂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花,林某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儋民初字第129号原告李某花,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91950********。委托代理人李某业,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委托代理人许某显,男,系儋州市为民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凤,女,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690031957********。委托代理人周某攀,系儋州市申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花诉被告林某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花及其代理人李某业、许某显,被告林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花诉称,2014年农历6月30日上午,被告叫来几名工人正在拆掉我在村里的三间房子。我发现后制止无果,即向村委会和派出所报告情况,当地派出所和村委会干部到场后,被告才停止拆房。被告以她李享昌(已故)在世时于2000年与我的丈夫李孟继(已故)签订有协议,约定将我所建房子占用的宅基地归还给被告,所以要拆掉我的房子。我认为被告所说的协议完全是不存在的,被告拆掉我的房子,为此我跟被告理论,被被告殴打致伤。经当地村干部和司法所协调不下,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房子被拆毁的经济损失15万元(以往后的评估价格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凤辩称,原告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是我拆的房子,实际房子是台风吹倒。原告是1985年在侵占我的土地的基础上建造的房子,房子所占用的土地是我的。该土地有家庭分配协议,是我丈夫与原告的丈夫及其他宗亲在协商的基础上确定的。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孟继(已故)的妻子,而李孟继系被告丈夫李享昌(已故)的侄子,原、被告之间系亲属关系。原、被告对上述房子所占用的土地权属存有争议,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在该争议地上建造房子,占地面积为22.5平方米,共二层。2014年农历六月间,因原告认为上述房子倒塌是被告所拆,引发争议,后经当地村委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遂引发本诉讼。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争议土地均未获得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居民身份证信息、《宅基地权属纠纷调解意见》、《儋州市新州镇攀步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系被告所为和该房屋的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是被告拆掉的,应由原告就此诉讼事实举证证明。然而,原告并没有为此事实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对于原告主张房屋的价值15万元,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就其房屋被被告所拆和价值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没有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要文人民陪审员  陈荣光人民陪审员  薛为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奇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