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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春芝与被上诉人邱玉财、刘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芝,邱玉财,刘清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芝,女,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杨松,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玉财,男,1949年1月6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江,男,1967年12月16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北镇市。上诉人李春芝因与被上诉人邱玉财、刘清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北沟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芝的委托代理人杨松,被上诉人邱玉财,被上诉人刘清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李春芝与被告刘清江合伙开办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期间从原告邱玉财处赊购煤。2006年10月1日,原告邱玉财与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就偿还煤款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由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给付原告煤款利息,并补助原告5万元损失。后被告李春芝与被告刘清江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了《北宁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制瓶厂产权归被告李春芝所有,欠原告的煤款由李春芝偿还,在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签署的债务和赔偿由被告刘清江偿还。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春芝按2006年10月1日签订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了原告邱玉财2.5万元,原告邱玉财为被告李春芝出具了一份收据和一份书面材料,表明与李春芝的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下欠的2.5万元找刘清江要。但原告邱玉财于2007年6月10日将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起诉至法院,要求由制瓶厂偿还下欠的损失款2.5万元、利息4000元。此案经北镇市法院判决“由被告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9万元。”此判决生效后,原告邱玉财于2007年末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执行款合计3.1万元(上述执行款现在原告邱玉财处)。后本案被告李春芝针对此案提出再审,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定撤销了北镇市法院(2007)北沟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北镇市法院重审,并由北镇市法院青堆子人民法庭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邱玉财于2010年10月11日以“天企正源制瓶厂已解体”为由提出撤诉申请,青堆子法庭准许原告撤诉并于2010年10月13日对此案作出结案处理。后北镇市人民法院应被告李春芝的申请对原告邱玉财执行回转,并于2014年6月对原告邱玉财帐户的存款依法冻结。原告因此又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2.9万元欠款。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李春芝、刘清江作为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的合伙人与原告邱玉财签订的《关于偿还欠煤款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此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被告刘清江在退伙时与被告李春芝对北镇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的债权、债务做出了处分,但双方仍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邱玉财已取得了法院的执行款,在得知其银行存款已被法院冻结的情况下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系原告得知银行存款被依法冻结之日,故原告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清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邱玉财人民币2.9万元。二、被告李春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清江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春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李春芝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006年12月12日,刘清江在退伙时与上诉人对债权、债务做出了处理,双方约定,共同经营期间共同签署债务利息和赔偿由刘清江承担。对这项约定,邱玉财作为中间人是知情和认可的。因此,邱玉财不应再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2007年6月6日,上诉人又给付邱玉财51800元,双方达成一致。从此经济往来全部结清。因此,上诉人不欠邱玉财的钱。人民法院冻结邱玉财银行存款,不是侵权行为。2011年12月12日,北镇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邱玉财10日内返还上诉人人民币31000元。人民法院冻结邱玉财银行存款,是执行法院的裁定,是依法履行职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邱玉财已经达成一致,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一审法院还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此案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邱玉财当庭答辩意见是,当时李春芝带几个人逼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被上诉人就到原审法院起诉上诉人,法院将厂子给查封了,李春芝将封条给撕了,法院将李春芝带走,在此情况下,李春芝才给的29000元,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刘清江当庭答辩意见是,其离开厂子时,债权债务全给李春芝了,后来怎么还的邱玉财的钱不清楚,李春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是对所欠的债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上诉人对所欠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李春芝与被上诉人刘清江在合伙办厂期间向被上诉人邱玉财赊购煤炭的事实属实,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李春芝与被上诉人刘清江在解除合伙关系时,于2006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北宁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产权转让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在双方共同经营期间共同签署的债务利息和赔偿由被上诉人刘清江(乙方)赔偿。被上诉人邱玉财作为此合同的中间人,对此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应非常清楚,且在2007年6月6日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上诉人李春芝与被上诉人邱玉财经济往来全部结清。作为收款人被上诉人邱玉财在其所写的书面材料上亦明确表示下欠的2.5万元再找被上诉人刘清江索要,被上诉人邱玉财的上述行为已经证明其与上诉人李春芝之间的债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李春芝对此债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李春芝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经查,原审法院依据该院作出的(2007)北沟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由本案的案外人北宁市闾阳镇天企正源制瓶厂偿还欠款29000元,并已执行完毕,后李春芝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0)锦审民终再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错、漏列当事人,主要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已经执行完毕的原判决。本案是因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冻结了被上诉人邱玉财的存款而引起,被上诉人邱玉财从知道其存款被冻结之日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沟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邱玉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上诉人刘清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