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其亭与马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其亭,马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商初字第259号原告王其亭,男,196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国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王其亭与被告马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曙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0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其亭诉称,被告累计欠原告纸箱款1190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20元,剩余11686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2011年8月4日和2014年4月14日,被告分三次欠原告纸箱款8950元、1470元、1486元,合计11906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1470元欠款中的220元,剩余欠款11686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19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其亭货款11686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马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曙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