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文培琼诉李忠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232号原告文某某,住元谋县。被告李某某,住元谋县。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萍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1月按照农村风俗办理酒席后开始一起生活,198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13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永燕,1985年2月28日生育儿子文学波。因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脾气越来越暴躁,爱酗酒。从女儿李永燕有六岁左右开始,被告对家中大小事不理睬,田里的活也不去干,整天在家中喝酒,白天从上午11点喝到下午3、4点,晚上可以喝到第二天凌晨1、2点,边喝酒边说话,喝醉说累就睡觉,酒醒后又要接着喝。没有钱买酒,就到村子中的小卖部赊,然后将家中的谷子碾成米赔所赊的酒钱。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只要对被告喝酒有意见,双方说不上三句话就吵架,被告经常将一桌子的饭菜全部推翻,为跟原告要不到钱花而对原告大打出手。结婚这么多年,双方吵架打架无数次,经常是三天一小吵,两天一大闹,家中什么都没有苦得,全部被被告吃光砸光。原告既要照顾孩子,又要去地里面干活,农忙过后还要到能禹市场上帮人捡番茄苦钱补贴家用,原告真想一死了之,也想过跟被告离婚,但为了俩个孩子,并且被告曾多次扬言要拿火药将房子炸掉,原告咬紧牙关过日子。2015年1月,儿子和儿子媳妇与原、被告分家,原、被告也各自分开吃住。原告以为分开吃住之后就能摆脱被告的纠缠及吵闹殴打,但被告仍然无故找原告,还是说不上几句话就拳脚相加。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村子中的侄儿子媳妇一起到能禹市场捡番茄,去拿散装的葡萄,被告要跟着一起去拿,双方为“葡萄要拿去给谁的问题”说了几句,被告就用拳头猛打原告脸上一拳,还用青枣树棒棒打给原告腿上几棒,将原告腿打伤。原告与被告打打闹闹几十年,身心疲惫,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俩个孩子已经成年成家,原告为了晚年能够过上平静安稳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财产分割:座落在元谋县元马镇摩诃社区居委会大能禹村69号土木结构简易老瓦房(价值为20000元)靠东边一格归原告文某某所有,偏厦一格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大能禹村河对面果园里搭建的简易房屋(价值10000元)也归被告李某某居住使用。上述所分割的财产价值共计为30000元。3、现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我和原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方家生活居住,为了更好的照顾家庭,就从铸造厂辞职回家,在家里辛勤创业,买过豆花,做过小生意,买了村上的保管室后,还建盖了2两层4格畜厩房屋。儿子儿媳结婚后和我们共同生活,没有分过家。原告文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⑴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⑵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2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⑶云南省房屋契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8日购买了能禹镇大能禹村的村保管室,有了居住房屋的事实。⑷文某某伤情照片4张,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文某某伤情是自己所为,但是因为夫妻发生口角后,原告首先动手打自己,自己才打伤原告,现在自己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希望原告原谅自己,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⑸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经举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文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1982年11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婚恋关系,1983年1月的一天举行了婚礼,1983年2月20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0月13日生育女儿李永燕。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6月8日购买了能禹镇大能禹村的土木结构、占地面积为256平方米的村保管室房屋居住至今。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被告致伤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两人之间频繁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到本院诉求离婚,被告答辩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告文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在处理家庭经营事务时多加沟通和交流是能够维护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之间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和分歧,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起亚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