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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范秀云与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云,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001号原告范秀云,女,汉族,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曲延波、类兴政(实习),均系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裴少岭,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生,男,济南华伟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范秀云与被告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以下简称洪楼模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延波,被告洪楼模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少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云诉称,原告于1975年招工到山东省广饶县液压机械厂工作,1986年原告调至济南市历城县第二水泥厂,1988年11月调入历城县养鸡专用设备厂工作,1993年养鸡专用设备厂经营困难,经厂方研究要求原告先回家,待企业收益好转,再回单位工作,厂方研究决定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5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发过生活费。之后,养鸡设备厂被洪楼模具厂兼并,该厂于1993年11月28日更名为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原告多次找政府部门要求解决生活费和办理退休相关事宜,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决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范秀云20**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7100元(按每月150元×114个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洪楼模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无权也无任何法定事实与理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原告称1993年起厂方研究决定每月给原告生活费150元,至今从未发过,但无任何合法证据证实。从1993年至1997年历城区养鸡设备厂注销登记历时五年,原告从未向历城区养鸡设备厂主张过任何仲裁及诉讼权利。从1997年3月5日济南养鸡设备厂注销登记至2000年11月7日洪楼镇经委为原告出具的办理低保证明,洪楼镇经委仍认定原告为我下属企业济南市历城区养鸡设备厂工人,并证明原告从家待业,从待业起单位停发工资。从被告的全部工商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从未兼并过养鸡设备厂,也从未因兼并其他企业办理过变更登记手续。从历城养鸡设备厂的全部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养鸡设备厂在1997年3月5日办理注销时,注销登记表格填写注销原因为: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债权债务由主管单位清理,主管单位、主管部门均为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股份公司,统一格式的证明为我单位下属济南历城区养鸡专用设备厂,并且所有表格、文件均为历城区养鸡设备厂厂长邢洪堂一人填写笔迹。被告与历城区养鸡设备厂均为平等法人主体资格,既不是主管部门,也不是下属单位,以被告加盖公章的证明兼并无任何法律效力,该所谓兼并不仅无实质法律要件,就连形式法律要件都不能成立。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及证据,并且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并且不存在时效中止和时效中断的法律事由。综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提起诉讼,并且该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范秀云19**年招工到山东省广饶县液压机械厂工作,1986年5月,范秀云调到济南市历城第二水泥厂工作,1988年11月,范秀云从历城第二水泥厂调出。范秀云主张1988年12月调到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镇经委(洪家楼镇政府现已撤销)下属的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工作,并提供2000年11月7日原洪家楼镇经委给南辛庄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内容为:我下属企业济南市历城区养鸡设备厂工人、高荣生、范秀云两同志,于一九九四年因身体有病,从家待业,从待业起单位停发工资。济南市槐荫区南辛庄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2005年3月21日,在上述证明复印件上注明“此复印件由我处低保档案原件复印”,并加盖公章。范秀云自1993年在家待岗,2004年初开始领取最低保障金至今。2005年2月28日,范秀云及丈夫高荣生(另一案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补齐档案、恢复固定职工身份;享受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补发自1993年至今的生活费。历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认为范秀云的第一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第二、三项申诉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期,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范秀云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历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范秀云与济南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1997年3月5日,济南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企业注销时,工商注销登记中注明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洪楼模具公司负责清理完结,人员、设备等企业资产也由洪楼模具公司妥善安排,如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洪楼模具公司负责。范秀云19**年即在家待岗,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注销后,洪楼模具公司应按约定妥善安排范秀云。1997年3月之后,范秀云与洪楼模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洪楼模具公司辩称与范秀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判决洪楼模具公司支付范秀云生活费22500元,驳回范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洪楼模具公司一直未履行判决书义务,范秀云一直通过信访方式要求洪楼模具公司履行义务。2007年范秀云向社保部门投诉,要求洪楼模具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劳动监察部门已支持范秀云的投诉请求,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另查明,1987年3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洪楼镇经委作为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济南市洪楼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朱介武,1987年11月2日,济南市洪楼机械加工厂变更名称为济南市历城区洪楼模具厂,1993年11月济南市历城区洪楼模具厂进行企业改制,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清华,1998年7月1日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股份合作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建国,2000年7月11日,洪楼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裴少岭。1988年3月13日,济南市节能技术研究所实验厂养鸡设备分厂注册成立,1989年5月20日济南市节能技术研究所实验厂养鸡设备分厂变更名称为济南市鲁光养鸡专用设备厂,负责人变更为邢洪堂,之后,济南市鲁光养鸡专用设备厂变更名称为济南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该厂于1997年3月5日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申请注销。1997年3月5日,济南市洪楼模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单位下属济南历城养鸡专用设备厂已向你处提出注销申请,其债权、债务已由我单位负责清理完结,人员、设备等企业资产也由我单位妥善安排,如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我单位负责,特向你处证明。2014年11月25日,范秀云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生活费17100元;依法办理退休手续。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4)292号仲裁决定书,以范秀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范秀云提供的仲裁决定书、(2005)历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洪楼模具公司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7年3月至今,范秀云与洪楼模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04年9月,范秀云就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范秀云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范秀云已达退休年龄,虽未办理退休手续,但依法可向洪楼模具公司主张退休金损失,起诉要求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秀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范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