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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蒋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建明,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明。委托代理人霍秋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北斗路文华花园六角楼3楼。法定代表人沈四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守安。委托代理人龚兆龙,江苏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建明于2006年3月23日向华尔兹花苑开发商昆山凯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该小区三套住宅,分别是昆山市开发区爱华路11号华尔兹花苑1号楼606、607、608号(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面积分别是124.86平方米、95.24平方米、88.32平方米,共计308.42平方米。蒋建明同时购买了该小区的商业用房(房屋产权证号:昆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面积为331.07平方米。2008年12月31日,深华物业公司与昆山凯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由深华物业公司为华尔兹花苑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1元每月每平方米,住宅、写字楼1.2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深华物业公司未与昆山市华尔兹花苑签订《昆山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蒋建明也已向其缴纳了其所有的三套住宅的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2月21日,深华物业公司与昆山市华尔兹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由深华物业公司为华尔兹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1元每月每平方米,住宅、写字楼1.2元每月平方米。2013年1月1日,深华物业公司与昆山市华尔兹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7日由深华物业公司为华尔兹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为商业用房1元每月每平方米,住宅、写字楼1.2元每月每平方米。另查明,蒋建明已缴纳上述三套住宅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每年缴纳4000元,共计16000元。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资质证书、购房合同、欠费明细表、产权登记信息、物业费缴费收据及深华物业公司、蒋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深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蒋建明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住宅物业管理费333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商铺物业管理费15560.29元,共计18890.29元;2、诉讼费由蒋建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深华物业公司、蒋建明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深华物业公司对包括蒋建明购买的房屋在内的华尔兹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蒋建明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011年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深华物业公司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的义务,蒋建明也应当缴纳物业管理费。蒋建明所有的三套住宅(面积308.4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计算应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时间为8.9个月,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8.9月×1.2元/月/平方米×308.42平方米=3293.93元。蒋建明所有的商铺物业管理费(面积331.07平方米)的计算应为: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时间为46.9个月,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46.9月×1元/月/平方米×331.07平方米=15527.18元。因此确认截止2013年9月27日止,蒋建明欠缴深华物业公司物业管理费共计18821.11元。关于蒋建明对自己所有的商铺已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抗辩,因蒋建明未能提供其缴纳物业费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蒋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8821.11元。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蒋建明负担。上诉人蒋建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付清物业费,不存在欠费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深华物业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蒋建明向本院提交两份昆山商厦汽车销售部向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交纳其他服务费用的发票联复印件,两份发票金额均为720元,开票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8日和2013年3月11日。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交纳物业费。被上诉人深华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交纳的物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蒋建明主张已付清物业费,但其提交的发票联复印件,付款单位是昆山商厦汽车销售部,收款方为深圳市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付款内容不明确,付款金额与蒋建明结欠的物业费金额不一致,该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深华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费。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蒋建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蒋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