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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赵宝,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龙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平、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宝龙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永泰隆公司与被告中宝龙元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2012】第0028号借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叁佰捌拾万元(¥3,8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15天;约定利率为1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叁佰捌拾万元交与被告,贷款到期日被告无力还款,至2014年11月3日还清本金,利息拖欠至今。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资金困难,拒绝履行还利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利息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永泰隆公司与被告中宝龙元公司签订了借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9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宝龙元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分两次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但借款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利息义务,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贷款合同,借款凭证、两份还款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宝龙元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借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虽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80万元,但未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2014年11月3日)止的借款利息,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永泰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人民币49,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中宝龙元煤炭储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宝 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