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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柏姑与刘焱、冀佳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三初字第123号原告王柏姑,女,汉族,1962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项东。被告刘焱,男,汉族,1986年6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冀佳亚,女,汉族,1989年1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柏姑诉被告刘焱、冀佳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灿球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焱、冀佳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焱驾驶粤B×××××号车辆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信号灯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焱全责,原告无责。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81.10元、门诊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合计98041.6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98041.67元;请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焱、冀佳亚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抗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医疗费应凭有效票据并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门诊复查费无依据,且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营养费无医嘱佐证;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2天加上全休8周;鉴定费是原告单方委托,非答辩人理赔范围;精神损失费诉请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关医嘱及诊断证明;交通费诉请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赔偿;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刘焱驾驶粤B×××××号车辆途经东莞市清溪镇三中信号灯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溪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东莞市清溪医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门诊复查治疗,全休8周,专科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告知仍需卧床休息等;住院期间留陪1人;骨折需夹背式外固定支具固定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81.1元(包括出院后的2014年12月产生的门诊费229.8元)。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购买夹克式背架一个,花费25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到庭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深圳市坪山新区鑫盈化工五金商行务工,月薪3000元,并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为据。到庭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花费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且有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183.33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为证。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告刘焱是涉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冀佳亚是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工资证明、工资表、个体户营业执照、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焱、冀佳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到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焱是驾驶员、被告冀佳亚是登记车主,因两人均未到庭说明其内部关系,本院依法确定两人应对原告损失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本次事故原告无责,被告刘焱全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刘焱、冀佳亚连带负担)。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诉请,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481.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主张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非社保用药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爆裂性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此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付,未超合理标准,本院照准,原告共住院12天,该项费用为1200元。4.门诊复查费: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出院,至本案开庭时止近一年,仅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主张其确有后续门诊复查,该费用本院已在第一项中予以支持。原告的本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胸椎骨折,医嘱载明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诉请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天×12天=60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8周,定残日在休息期满后,故误工期应计至休息期满日为68天。原告主张其事发时在深圳市坪山新区鑫盈化工五金商行务工,月薪3000元,提供个体户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证明为据。到庭被告不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流水、社保记录辅助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力低下,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其工资标准应按最新的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付。本项损失为:1510元/月÷30天×68天=3422.67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时的年龄为51周岁,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原告因本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残疾系数计算20%,即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东莞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1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能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510元/月÷30天/月×2人×5天=503.33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8.住宿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酌情支持住宿费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以上原告第一部分损失6481.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原告第二部分损失共计66503.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合共需赔付7298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柏姑72984.3元;二、驳回原告王柏姑的其他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由原告王柏姑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38元。诉讼费原告王柏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灿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锦嫦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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