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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芜湖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14-1号原告:芜湖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花雪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云召,安徽天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花雪琴。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芜湖市旅游局的质保金人民币20万元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南陵运山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在芜湖市旅游局的质保金在人民币2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限为一年内,自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丽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