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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拐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拐民初字第6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王范,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换亲,于1997年7月15日在四里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6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恩虎。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被告外出务工,双方聚多离少,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不断生气,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17日曾起诉离婚,因迫于被告的威胁,不敢到庭应诉,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再次起诉,因证据不足,被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分居已达数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恩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2、结婚证复印件。3、录音光盘1张及光盘内容整理笔录2份。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未分居,我们之间有感情,我还不舍得离开原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秦某某、徐某、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庹某某等人的书面证言。2、到庭证人王某己的当庭证言。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6月9日生育儿子王恩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随后的日常生活中有吵架、生气现象。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3年12月原告又次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方拐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恩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恩虎表示愿意随被告王某某生活。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恩虎愿意跟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故考虑其意见,应判决由被告抚养。现王恩虎已满17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不需要再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原告要求抚养王恩虎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法享有对王恩虎的探视权,被告应当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恩虎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不再支付王恩虎抚养费,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待王恩虎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方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铁三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朋 来自